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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综合,公司企业

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来源:董建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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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刘某于2012年1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月15日,公司又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公司派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1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付培训费3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万余元。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需要向公司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公司的请求。

另外,对于此类案件还应当考虑单位是否履行了服务期约定,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如单位未支付培训费用,即可认为单位未履行服务期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单位若主张劳动者支付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也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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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建康
  • 执业律所: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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