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12 民初 39742 号

原告:xxx,男,1964 年 12 月 12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4 年 3 月 24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 1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0.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41.80 元、营养费 6,000 元(含二期)、护理费 14,400 元(含二期)、误工费 23,310 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 155,722 元。事实和理由:2020 年 5 月 20 日,原告xxx受被告xxx的雇佣在位于上海市xxxx从事地砖卸货搬运工作,这个卸货搬运工作是被告xxx从案外人上海xxx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处接的活。当天下午 16 时许,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原告拉的翻斗车内的地砖下滑砸到原告的右腿,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xxx医院南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劳动工具,事发现场使用的翻斗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用来搬运地砖,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案外人xxx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 15,000 元,原告同意该 15,000 元在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损失 155,722 元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本案实际主张损140,722 元。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xxx将原告介绍到案外人xxx公司处从事卸货搬运工作。原告提供卸货搬运劳务的相对方不是被告xxx而是案外人xxx公司。被告xxx也没有从中收取过介绍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无偿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违反居间合同义务。原告在另案(2021)沪xxxx 民初 xxxx 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xxxx 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也陈述原告是为xxx公司工作的。xxxx号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认定原告与xxx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但不能就以此认定本案原、被告成立雇佣关系。

2020 年 5 月 18 日,案外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再叫三个人帮忙卸货,当时说四人工钱共计 1,200元。后被告联系原告及案外人xxx、xxx一起去干活,说好来往车费及饭费共计 400 元,剩余 800 元四人均分,每人得 200 元。2020 年 5 月 20 日,四人觉得货物太重、干活时间太长,提出每人加 100 元工钱,在与xxx沟通后,xxx同意每人增加 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原告xxx、被告xxx及案外人xxx、xxx四人是从案外人xxx公司处共同承揽了涉案卸货搬运工作,四人是一起向案外人提供卸货搬运劳务。被告xxx是在做好自己本职装卸搬运工作的同时,介绍原告xxx等搬运工人共同向案外人提供劳务,并代表其他工人与案外人进行沟通和结算报酬,但被告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即使被告因此留存少许的费用,但也只是属于额外劳动的报酬,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xxx、xxx共同提供劳务,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雇佣关系。事发时原告是在前面拉翻斗车,被告以及案外人xxx在后面扶着翻斗车,因翻斗车上的砖堆得比较高,路面不平,地砖往前滑下碰到原告的腿。当时原告在翻斗车前面,应该更能获知路面不平的情况,原告应该有能力采取措施防止地砖滑落,但原告没有这么做,导致原告自己与被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过错在于原告本人,而被告及案外人xxx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于 2020 年 5 月20 日受伤,但本案在 2023 年 8 月 11 日立案,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xxx的辩称,原告xxx表示,原告从未接触过案外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是被告xxx叫原告去干活的,原告报酬也是和被告xxx约定的,开始是说报酬 200 元,后来干活当天加到 300 元。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其他收益,被告xxx也从未与原告等人协商过其他收益的使用。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原告知道实际损失作为起算时间,原告伤情的鉴定报告2023年 6 月 5 日做出,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5 月 18 日,案外人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与被告xxx商谈卸运地砖事宜,双方谈妥卸运一车地砖的报酬。2020 年 5 月 20 日,被告xxx召集原告xxx及案外人xxx、xxx三人共同至上海xxxxx为案外人xxx公司卸运地砖至xxxx室内。2020 年 5 月 20 日下午 16 时许,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原告拉的翻斗车地砖下滑砸到原告的脚,致原告受伤。原告xxx于 2021 年 1 月以xxx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本院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作出(2021)沪 xxxx 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93,694.5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9.40 元、律师10,000 元,共计 105,523.9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护理费待原告病情稳定做鉴定后再主张。”(2021)沪 xxxx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 年 5 月 18 日或 19 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与案外人xxx商谈卸运地砖事宜,双方谈妥一车地砖从货车上卸下搬至xxxx室内的报酬。被告称当时谈好搬运一车地砖报酬 1,600 元,搬运当天xxx要求增加 400元,其表示同意。xxx称当时谈好一车货 30 吨,报酬 1,200 元,其和其他工人谈好卸完货每个工人的报酬为200 元,吃好午饭后工人不愿意工作,其致电xxx,xxx同意每人增加 100 元,四个工人共增加 400 元,因其和原告均受伤,故xxx支付其共2,000 元。2020 年 5 月 20 日,案外人xxx召集原告xxx等三人,加上原告共四人至闵行区xxxx为被告将地砖自货车上卸下搬运至xxxx室内。当天下午 16 时许,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原告拉的翻斗车内地砖下滑砸到原告的脚,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20 年 9 月 23 日至同年 9 月 24 日,原告住院取除右胫骨外固定支架。至 2020 年 9 月 24 日,原告花费医疗费 93,662.10 元(已扣除原告两次住院饮食费共计 1,841.80元)。被告支付xxx报酬 2,000 元。xxx称搬运地砖的报酬其尚未支付原告,其支付另两个工人每人 300 元。……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 15,000 元。本院认为,原告依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对其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一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系由案外人xxx召集为被告搬运地砖,x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谈妥搬运一车地砖的报酬,即按完成一定的工程量结算报酬并付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自愿补偿原告 15,000 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xxx条第xxx款以及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x条第xx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xxx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补偿款 15,000 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xxx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上海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 2023 年 6 月 5 日出具沪xxx[2023]临鉴字第 xx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 210 天、营养期 120 天、护理期 150 天;拆除内固定物时可予以休息期 60 天、营养期 30 天、护理期 30 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 2,850 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xxx系先从案外人xxx公司处承揽涉案卸运地砖劳务,后召集原告xxx及案外人xxx、xxx三人从事上述卸运地砖劳务,可认定原告xxx与被告xxx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xxx在为被告xxx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xxx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现场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xxx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被告x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x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有一定从业经验,应具备相应安全常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发原因及经过等,酌情确定由被告x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原告xxx自担 50%的责任。

关于被告xxx辩称其仅系为原告等三人介绍劳务以及原、被告等四人系共同承揽涉案卸运地砖劳务的意见,原告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述内容,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xxx及案外人xxx、xxx三人的劳务报酬均系与被告协商确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于 2023 年 2 月 16 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合理支出,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 96,520.20 元;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医保报销,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 660 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二期)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 4,500 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二期)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0 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含二期)及当事人意见,原告按每月 2,590 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 23,310 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200 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 100 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 2,850 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情支持 3,500 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 140,640.20 元,应由被告xxx按 50%的比例赔偿原告 70,320.10 元。鉴于原告xxx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案外人xxx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000 元,故折抵后,被告xxx还需赔偿原告 55,320.10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xxx条、第xxxx条第xx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55,320.1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557.22 元,由原告xxx负担778.61 元,被告xxx负担 778.6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xx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