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市港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仁律师,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气象书面证明未明确记载监测到降雨,涉案货损原因为不可抗力,一审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ZL公司(下称“ZL公司”)作为责任方没有采取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无过错不应担责。


2、根据LMHZ010217YMWL00111号《粮食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第8条、第14条约定,货物在装货过程中的风险由ZL公司承担,物流公司接受货物后风险才转移,但案涉货物交接条件和时间并未成就,物流公司未收取过磅单、未形成运单、未接受货物,货物风险未转移,物流公司不应担责;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相关约定未免除物流公司管货义务错误。


3、案涉保险单信息表明,涉案货损非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公司赔付无依据,无权代位求偿。


4、案涉公估报告形成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5、一审将目的港JJ港认定为换装港与事实不符。


人保公司二审辩称:1、造成涉案货损的降雨并非不可抗力,物流公司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免责。2、《运输合同》中“实际接受”应理解为“实际装船”,根据相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越过船弦装载上船的货物应视为物流公司已经接受货物,风险已转移,物流公司负有保障货物完好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仅审理ZL公司与物流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出具的批单已将案涉船舶加入保单,人保公司并非赔付错误。4、物流公司是基于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无须以过错为前提。5、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中,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田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系物流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经本院准许,田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案涉货物过驳时天气晴朗,没有任何下雨迹象,其陪同ZL公司码头负责人检查装卸、过驳事宜,过驳用的是抓斗方式,雨下得很突然,码头所有的玉米均受潮,阻止或抢救已经来不及了;雨下了十几分钟,案涉船舶上有船长及其妻子两人,采取了加盖雨布的措施。


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证人系物流公司员工,与物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2、事故发生于2017年,距今已有两年时间,仅凭记忆所做陈述难以反映当时的降雨时间及强度;3、证人在陈述中明确类似的降雨情况经常发生,并非不可预见,作为谨慎的承运人应该预先考虑到此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出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身份虽为物流公司员工,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其陈述的客观事实应该确认,但该证言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观点,二审焦点问题为:物流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案涉货物损失。评析如下:

根据《运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货物装卸义务由托运人ZL公司履行。该义务不仅包括将货物装上和卸下船舶,还应该包括对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具体的安排,案涉货物为散装玉米,ZL公司在确定装货时间前应该对天气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因天气原因造成装货过程中的货损。但根据查明事实,在ZL公司自行确定的装货时间段内出现了降雨天气,且ZL公司认为该降雨非不可抗力,即ZL公司在明知可能有降雨的情况下却依然决定在该时间进行装货作业,且未制定预防措施,最终导致了货损发生,由此可见,ZL公司该决定和行为有失谨慎,属于履行装货义务不当。ZL公司虽主张物流公司“在运输期间未能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案涉货物造成货损,违反了运输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在船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案涉货损发生的唯一原因是降雨,并非装载、积载不当等其他可归责于物流公司的原因所致。物流公司无权决定案涉货物的装卸过驳时间,仅能听取ZL公司的安排,处于被动和配合地位,且物流公司在下雨期间已经实施了加盖雨布的防损行为,该行为虽未有效避免货损发生,也属尽可能的履行管货义务。综上,本院认为,由于ZL公司确定装货时间、履行装货义务不当才导致货损,依据法律规定托运人过错造成货损,承运人可免责的相关规定精神,物流公司不应该向ZL公司赔偿案涉货损。


物流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损不是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公司无权代位求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仅审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审理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仅就ZL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对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价。


物流公司还认为,案涉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JJ市气象局已监测到过驳当日15时至16时在该市沿江有局部阵雨,在已经预见到降雨的情形下,一审认定案涉降雨并非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综上,物流公司关于人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XX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57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元,均由人保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