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侯*贵与被上诉人AH省ZTBA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TB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AH省HF市BH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11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贵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AH省HF市BH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ZTBA向侯*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2. 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4.06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ZTBA承担。事实和理由: 1.ZTBA一审中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部分有异议,一审法院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出改判,存在超判情形。2. ZTBA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承诺书》与侯*贵工资表,用于证明侯*贵工资仅为4168.16元/月,但承诺书本身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工资表实际上并无侯*贵签字确认,仅为ZTBA单方制作。对于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为200元,侯*贵也不予认可。

 

ZTBA辩称,侯*贵签订的承诺书是入职时是自愿的,而且我们,也将社保补贴每月200元钱是发放在工资里的。

 

ZTB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对HF市B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仲裁字[2020万 第22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纠正,依法判决ZTBA支付侯*贵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8. 74元、鉴定费280元; 2. 本案诉讼费用侯*贵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1 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侯*贵在ZTBA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155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放益工资等。2019年3月18日,候宝贵下班路上时,不慎遭受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股骨下端及股骨平台骨挫伤,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4天。后经过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侯*贵自负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ZTBA未为侯*贵办理工伤保险,侯*贵入职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放弃办理社保,自愿每月领取社保补贴,每月随工资一并发放。ZTBA已经发放侯*贵2019年1月工资4509.07元、2月工资4227.25元、3月工资3206. 28元、4月工资940元、5月工资684.9元。

 

侯*贵向HF市B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ZTBA支付侯*贵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410.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58.96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2.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85元、鉴定费280元,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9694.69元;三、HF市XL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30日,HF市B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ZTBA支付侯*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2.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4.06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ZTBA未为侯*贵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侯*贵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放弃工伤保险,但是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ZTBA未为侯*贵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ZTBA提交的工资条,结合侯*贵出具的《承诺书》,且双方约定ZTBA每月发放社保补贴200元,侯*贵月平均实发工资4368.16元,应扣除社保补贴200元,侯*贵每月平均工资4168.16元,ZTBA应当支付侯*贵一次性伤残补助佥29177.12元(4168. 16x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依照《AH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侯*贵的伤情,该院认定侯*贵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月,ZTBA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8. 96元(4168. 16x6),扣除已经支付的2520. 22元(940+684.9+895. 32),ZTBA应当支付侯*贵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8. 7元(25008. 96-2520. 22)。

 

侯*贵住院期间,ZTBA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 应当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金额, 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ZTBA应当支付侯*贵护理费2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2.AHZTBA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7.12 元(4168.16x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8.7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合计107725.82元; 3. 驳回AHZTBA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ZTBA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对HF市BH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仲裁字[2020] 第22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有异议,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包含在裁决书该项中,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未超过ZTBA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信点在于侯*贵受伤前工资标准问题。侯*贵2019年1月1日入职,2019年3月18日受伤,根据侯*贵银行工资流水显示,1月份工资为4509.07元,2月份工资为4277.25元,故侯*贵受伤前正常工作情况下月平均工资为4393.16 元/月,ZTBA主张侯*贵实发工资中含有20元/月社保补贴,但其提供的工作表为单方制作亦无侯*贵空字确认,承诺书也未注明每月社保补贴金额,且侯*贵对每月实发工资中含有200月社保补贴款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侯*贵受伤前月工资为4393.16元。侯*贵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752.12 元(4393.16 元/月x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58.96元(4393. 16元/月x6个月),扣除ZTBA已经支付给侯*贵4月份工资940元、5月份工资684.9元、6月份工资895.32元,ZTBA还应再付侯*贵23838.74元(26358.96 元-940元-684. 9元-895. 32元)。

 

综上,侯*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H省HF市BH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AH省HF市BH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 民初115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AH省ZTBA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52. 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38. 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211 元,合计110650. 86元;

 

三、驳回AH省ZTBA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论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AH省ZTBA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