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康与被告吴*洋、人保NJ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及委托代理人汉仁律师、被告吴X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H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1586. 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被告吴*洋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101省道13km+7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邓*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邓*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吴*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康无责任。

 

    被告昊*洋辩称: 1、 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辩称: 1. 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其中,医疗费,原告有脂肪肝、肝脏囊肿等非本起事故导致的疾病,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两张药房发票未见医嘱。医药费票据中含有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认可180天,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认可400元.3、我司非侵权主体,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被告吴*洋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101省道13km+7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邓*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邓*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闭合性胸外伤、脂肪肝等。同年12月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等。2016年3月18日,原告至FD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同年3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头颅等。2016年8月25日,原告至安徽SL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病、右侧额叶脑梗塞等。同年9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合理营养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814.11元。被告吴x洋垫付原告各项费用计5000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Q1582 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且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邓*康伤后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

 

    审理中,FD县LY镇邓岗村民委员会、FD县LY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外打零工、装修房屋等,月收入7000元-9000元,同时,证人邓*祥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同原告自2012 年起在HF做建筑工作,贴瓷砖等,原告在工地吃住,日收入约5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FD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证实原告居住在FD县店XXXXXX开发楼401室。

 

    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客车系吴*洋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问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吴*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康的各项请求中,61814.11 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二张省医后勤中心的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辩称扣除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司并未提供证据确定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数额,亦未举证对免贵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该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时间47天;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鉴于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是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FD县店埠镇青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务工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责任认定程度,酌定为7000 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有票据子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票据亦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鉴于事故认分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为800元;交通费,本酌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邓*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x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32150元(48895:元/年+365天*240天)、戒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x20年x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2656.1元。被告吴*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吴x洋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康合计114682元;

 

    二、 被告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赔偿原告邓*康其他损失57974.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洋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邓*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NJ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邓*康167656.11元, 支付被告吴*洋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为1876元,由被告吴*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