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物**司电工,户籍地**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87年06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省**市**区,现住**市**区。

被告:杨**,男,1958年03月04日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集**大街272号1栋3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P。

负责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与被告赵**、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赵**、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吕**的伤残等级及吕**的伤残等级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475.10元、护理费1219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2178.70元、施救费960元、停车费1560元,上述费用共计191467.8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31.4元(见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150元);

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

4.误工费34475.1元(6245.74元/月÷21.74天/月×120天=34475.1元);

5.护理费12198.6元[135.54元/天(2019年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天=12198.6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1430元(见票据);

8.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吕**,1971年11月25日生)×10%(伤残指数)=7888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车辆维修费52178.7元;

11.施救费960元;

12.停车费1560元;

以上数据合计191467.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15日15时26分,被告一赵**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K+100M处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停止行驶的吕**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皖N×××**号小型轿车向前滑动过程中正面左部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走的被告二杨**发生碰撞。造成吕**、吕**、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无责任。原告吕**的伤情经安徽天**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评定为60日。另查明,该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三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杨**未答辩。

平安**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杨**,我公司已赔付杨**48567.94元,包括交强险分项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扣除20%非医保,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15时26分左右,赵**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77KM+100M处附近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停止行驶的吕**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致皖N×××**号小型轿车向前滑动过程中正面左部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走的杨**发生碰撞,发生了致杨**受伤、吕**受伤、吕**受伤、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吕**、吕**、吕**无责任。吕**受伤后先后到**县双*医院**市**区大场医院、**市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31.50元。门诊主诉为:右膝外伤。2020年6月12日在全麻下行“关节镜下右膝半月成形术、膝关节清理术、滑膜切除术”,术后予消肿止痛、对症补液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吕**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吕**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吕**支付鉴定费1430元。本院依据平安**苏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法鉴定中心对吕**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6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太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8.6%,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致伤残的主要因素,自身退变为次要因素。3.被鉴定人吕**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苏分公司投保

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间内。平安财**苏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杨**医疗费48567.94元,本院(2021)皖0121民初民事判决书又判决平安**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6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5000元、伤残赔偿金4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170143.31元。

再查明:吕**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经平**江*分公司定损金额为53000元,其中平安**苏分公司已向维修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款25750元,合计支付了吕**的车辆损失费用27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合同及被告平**江苏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及赔偿款短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平**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等的异议,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该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被告平安**苏分公司对原告证据6关于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的异议,因原告吕**未能提供误工期间的损失证明,故对该异议予以采信;3.对证据7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票据部分不予采信;4.对停车费,该票据开具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经审核维修合同报修时间为2020年6月8日,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后至维前需要停放并支付停车费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5.对证据9维修合同,经核查,该合同金额并未超过平安**苏分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且保险公司已向修理厂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及商业险50%的赔偿款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确定的金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吕**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赵**驾驶机动车与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行走的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21)皖0121民初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赵**依法承担60%的责任,故杨**应承担的责任为40%。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赵**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金额13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住院天数)×50元/天=150元;

3.营养费60天(鉴定的营养期)×50元/天=30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护理费60天(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135.54元/天=8132.40元;

6.交通费500元符合其检查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实际,予以支持;

7.鉴定费143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比例,该项费用赵**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

8.残疾赔偿金为39442元/年×20年10%=78884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10.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方提交的维修合同清单金额52178.70元并未超过平安财**苏分公司定损金额5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52178.7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平安财**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52178.70元-交强险的2000元)×60%=30107.22元,杨**应承担的费用为(52178.70元-交强险的2000元)×40%=20071.48元;

11.施救费960元;

12.停车费1560元;

以上合计152926.60元。

上述赔偿款中,1.应由平安财**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的金额为:(1)医疗费项目3281.50元(医疗费1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3281.50元);(2)伤残赔偿金项目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93516.40元(护理费813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93516.40元),由于平安财**分公司在该项目中已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杨**55000元(即伤残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本案预留金额为55000元,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中对原告的赔偿为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已赔付)。(1)至(3)项合计60281.50元,扣除已支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实际金额58281.50元,由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项目限额赔偿不足的金额为92645.10元(152926.60元-60281.50元),按事故责任,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金额为55587元(取整)(即92645.10元×60%),扣除已支付的车辆损失25750元,实际应赔偿29837元;杨**应赔偿的金额为37058元(取整)(即92645.10元×40%)。

综上所述,吕**的各项损失,由平安**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2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37元。由杨**按事故责任赔偿的金额为37058元。平安财**分公司关于医疗费项目10000元已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原告吕**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有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58282元(不含已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29837元(不含已支付的财产损失25750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37058元;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吕**负担218元,被告赵**负担98元、杨**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91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书 记 员 张**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15时2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的划分。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支出。

6.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作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8.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支出。

9.维修合同,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支出。

10.补充提交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

二、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