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肥市蜀**产业**源路。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安**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江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生,住安**州市**县,

委托代理人罗**,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力公司)不服被告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蜀**社局副局长王**及委托代理人张**、何**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21日,被告蜀**社局对第三人魏**以原告立**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立**力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收到被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即呈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海区都**园配电设备安装劳务项目,其承接后于2015年11月22日转包给李**实际施工,魏**是李**招用的劳务工,工资是李**发放的。二、2016年6月27日,其收到被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称,立**力公司向被告提出魏**工伤认定申请,不属实。综上,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最高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蜀**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立**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蜀**举【2016】0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的工伤认定答辩状;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安全作业协议》;3、2016年11月28日魏**之子魏**出具给李**的收条和2016年11月26日李**与魏**出具的确认书及2016年11月28日魏**之子魏**出具的收条;4、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蜀**社局辩称,一、第三人魏**于2016年5月30日向其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受理。二、其作出蜀**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依据第三人魏**提供的工作证、2015年度端午节预发工资表、工程部2015年度总工资发放表、收条(立**力奖金)、魏**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立**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依据原告提供的反馈意见(工伤认定答辩状)和证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认可瑶**市科技园配电设备安装劳务(分包)项目系其承建和第三人魏**在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其作出的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另当庭补充,其向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称“原告提出工伤申请”系笔误。

被告蜀**社局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企业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安徽**电力2015年度端午节预发工资表、工程部2015年度总工资发放表、收条(立**力奖金)、魏**银行流水;4、第三人提供的急救病历、出院记录;5、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6、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原告单位介绍信、送达回执及证据《工伤认定书答辩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安全作业协议》;7、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更正书的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工作证名称虽然为“立**力”,但公章为建设部,不能以此认定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收条(立明电力奖金)认为该收条公章不知为谁所盖;对证据3中的2015年度端午节预发工资表、工程部2015年度总工资发放表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工程部所开且无公章证明;对证据3中魏**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关系。对证据6辩称该举证通知书上称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是事实。对证据7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要求撤销。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另强调其举证通知书上的笔误其已予以说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7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被告证据1系第三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以原告立**力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其简述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包**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施工中被一重物砸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第三人的居民户口薄、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相关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工作证,经查该工作证记载内容为安徽**力建设有限公司、公交集团充电桩项目及姓名为魏**,但加盖公章为合**交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公司,且记载有效期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为此,再查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端午节预发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总工资表”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现结合被告全案证据和证据1简述其发生事故地点不具体、事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等,证据3中的工作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4、5、6的相关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均同被告证据,认定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1时20分许,第三人魏**在合**公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施工时,不慎被一重物砸伤。当天即被送往“一零五”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左股骨头骨折术后;2、骨盆骨折2.1左髋关节脱位2.2左股骨头骨折2.3左侧髋臼骨折2.4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闭合性腹部外伤术后3.1腹腔内出血。

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魏**以原告立**力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蜀**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时一并提交了本人户口簿、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工作证和医院治疗住院记录等。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制作了蜀山举【2016】0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6月2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反馈意见,并提供了其与李**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安全作业协议》证据。反馈意见主要内容为其所承包的瑶**市科技园配电设备安装劳务项目于2015年11月22日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其与魏**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指出被告举证通知书中“2016年5月30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魏**工伤认定申请”错误,其未提出魏**工伤申请。201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6】03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被告对其制作并向原告送达的蜀山举【2016】0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存在错误,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蜀**社局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被告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魏**2015年11月26日11时20分许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其工作场所,现仅有第三人魏**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简述说明,且该事发处简述不具体明确。被告在上述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蜀**认【2016】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