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省。

法定代理人:杜**,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窝村五组,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上**。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上**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上**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张**、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701.80元,其中由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628,383元,后又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48,841.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19时56分许,在奉**闸公路、南大路口东侧约20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BQXX**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张**与准备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为沪BQ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4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比例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BQ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还发生了一起事故,原告的伤情是两起事故共同导致的,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垫付了39,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48,841.37元,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票据佐证的认可,其余天数的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系数均不认可,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号牌为沪BQ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因伤就医共计住院65.5天,产生了医疗费148,743.17元(已扣除伙食费98.2元),54天的护理费6,628.04元,购买轮椅花费了388元,被告张**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39,000元。

4.2018年8月15日,上**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440号鉴定意见书称: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肩袖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8年8月20日,上**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共计5,800元。

5.经本院委托,2021年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若查找被鉴定人王**在本次外伤前无癫痫发作史,则其癫痫发作可符合2017年11月交通伤所致,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计1,950元。

6.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上**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7.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就原告的XXX伤残的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此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0]精鉴字第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与准备推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张**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还发生了另一起事故,原告的伤情是两起事故共同导致的,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身体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处于受损状态,故对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确定为148,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5.5天,确定为1,3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有票据佐证的54天按票据金额计算,剩余3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确定为9,508.04元;误工费,确定为10,742.84元;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凭票据,确定为3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自2016年11月起居住于奉**东街小区1号楼401室的居住证明,经本院调查并不属实,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另,原告自认在本次外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且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存在癫痫发作史,故本院按照2020年度上**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11元的标准、系数0.36、年限20年,确定为251,3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元;衣物损,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既未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佐证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亦未提供维修票据佐证其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7,7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3,901.25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120,20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0,200元),由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64,561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垫付39,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25,561元);由被告张**按责赔偿律师费损失2,400元(被告张**已垫付40,000元,原告应返还3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损失110,200元;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损失225,561元;

三、原告王**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37,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原告王**负担5,300元,由被告张**负担4,784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