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男,200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省。

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胡**父亲),住同原告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东新区。

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男。

原告胡**与被告陶**、凌**及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陶**、被告太**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053.6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陶**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陶**驾驶沪K0XX**小型普通客车在康**路进汤**心村南约115米处由东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和吴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4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305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购买轮椅费用32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9,617.40元。

被告陶**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太**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陶**、太**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90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另原告与被告陶**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陶**已赔付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5,349.40元。2、上**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等,伤后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3、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了328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陶**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9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5,349.40元(凭据)、营养费4,800元(每日40元、120日)、购买轮椅费用328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父亲胡**护理,并提供了胡**的收入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儿童,父亲护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备唯一性;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亦无法予以采信,且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判断亦有违“受害方应避免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能予以全额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80元,按照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6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其治疗过程,现原告酌情主张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采纳被告方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6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42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8,671.6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陶**全额赔偿,现被告陶**已实际赔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了3,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39,299.64元;

二、原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50元(原告胡**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346.50元,被告陶**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