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陀区。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浦区。

负责人: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上**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上**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56,896.38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无异议,对其余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12时00分,被告贺**驾驶牌号为浙A0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夏路中山**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可休息270-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贺**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71,3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等相关诉请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确认。医疗费,审理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相关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难以采纳。关于医疗费中发生于外地的138.6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等佐证,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尚无法核实,应予扣除,医疗费实为71,167.78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0,710元(住院期间33天计4,950元、出院期间80元/天×72天),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送外卖工作并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及配送协议等材料,被告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外卖(网约配送)行业的实际情况及特殊性,本院在参照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5,0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55,000元(330日即11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胫骨骨折等,其购买膝盖支具显属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728元,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及康复所需,该费用亦属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71,1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72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5,445.78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35,445.78元);

二、原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计1,718.50元,由原告黄**负担125.50元、被告贺**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