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州市,现住上**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泽市,现住上**行区。

被告:上**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男。

被告: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汉市。

法定代表人:YANAGIB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男。

原告王**诉被告黄**、上**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司)、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黄**、被告众**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838.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39,770.28元(4,418.92元/月×9个月)、护理费6,200元(2,480元/月×7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08元、交通费2,013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衣服+手机)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众**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黄**驾驶牌号为沪AWX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区民风路民冬路东约7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段上1/3处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沪AW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众**司一致。被告黄**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同意作为被告众**司的垫付款予以抵扣。

被告众**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一致,被告黄**系被告众**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众**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黄**向原告垫付过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被告众**司垫付的款项予以抵扣。律师费过高,最高认可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15时35分许,被告黄**驾驶牌号为沪AWX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区民风路民冬路东约7米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两车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在小腿水平的腓神经损伤、左第五跖骨骨折、高血压,出院后又至上**海医院、上**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623.80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轮椅车、铝合金助行器支付1,708元。2020年9月7日,经原告委托上**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近段上1/3处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期遵医嘱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沪AW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600元、手机损失400元。

2.原告与案外人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协议期间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20年9月17日,案外人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为原告系公司员工,自2017年12月17日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于2019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该事故请假至2020年9月9日,此期间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该职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4,253.8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加盖公章的员工工资表,证明事发前的收入情况。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众**司确认该款项作为被告众**司的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定损单、律师费票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被告众**司一致确认事发时被告黄**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沪AW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众**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被告确认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经就医检查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70,838.3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其中外购药部分214.50元无医嘱,关联性难以认定,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0,62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主张20元/天尚属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合计10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4,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合计27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存在劳务收入,且事发后发生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的工资发放表,本院酌情参考公司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即每月4,253.8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38,284.20元。5.护理费(含二期)6,2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合计75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尚属合理,护理费确认为6,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7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受伤,购买拐杖、轮椅、助行器实属必要,且有购买票据为证,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708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够与就诊时间印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13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衣物损失费(衣服+手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手机损坏,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6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凭,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确定为600元。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律师费酌定为2,500元,该款项由被告众卡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70,6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38,284.20元、护理费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8元、交通费2,013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28,9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405.20元;超出交强险可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部分67,06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即40,238.2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众卡公司赔偿,该款项与被告众卡公司垫付的1,000元相抵扣后,尚需支付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9,405.20元;

二、被告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0,238.28元;

三、被告上**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律师费2,5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1,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0元,由被告上**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原告王**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