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16室。

被告:中**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2B单元。

负责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诉被告宋**、中**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分公司(下称人**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宋**、被告人**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下币种同)81,3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3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必要用品费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7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9,368.10元(76,437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81,3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7时41分许,被告宋**驾驶牌号为苏F672**的别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山路、罗**路东约2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现就事故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起诉。

被告宋**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3,000元及住院用品费18元,同意由本被告负担。

被告人**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宋**辩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81,327.0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400元,另外1,137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9,3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宋**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利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侧),腰椎骨折(L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原告在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至该院、上**征医院、上**光医院、上**道社区服务中心门诊就诊,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81,327.02元。住院期间,原告另购买下肢支具支付2,400元、购买住院用品支付18元、购买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等支付1,137元。此外,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1,240元。

2021年1月14日,上**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1,327.02元,双方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9,368.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人**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4、护理费,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支持4,800元;5、交通费1,24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就医发生,应予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3,537元,系必要费用,亦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予以支持;8、住院用品费1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宋**自愿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列第1-7项,总计202,652.12元,由被告人**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第8项,总计3,018元,由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02,652.12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3,0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邬**

书 记 员 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