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男,199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3号。

被告:贺**,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3号。

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号。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职员。

原告张**与被告贺**、贺**、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平**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822.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9,930元(2747.50元×8个月-2,050元)、护理费9,780元[900元+80元/天×(120-9)天)]、住院必要用品费3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5,571.20元(72,232元/年×16年×10%=115,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7时40分,被告贺**驾驶牌号为苏C18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锦路进锦**南约1米处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苏C1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

被告贺**、贺**未作答辩。

被告平**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82**车辆在被告平**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核酸检测费用681元以及2021年3月17日之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321.6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2,747.5元的标准,计算5.5个月,并扣除2021年2月25日发放的工资922元和2020年12月21日发放的工资1,128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00元,出院后按照40元每天计算111天。住院必要用品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2,85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0级按照1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贺**驾驶被告贺**所有的牌号为苏C18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锦路进锦伟路南约1米处时,由于转弯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苏C1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平**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16,870.90元,被告贺敬宝垫付了医药费2,146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822.60元(其中含核酸检测费681元及2021年3月17日之后的医药费2321.60元)。另,被告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贺**垫付的医药费2,146元,原告同意计入原告诉请,由被告平**险公司赔付,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贺**。被告平**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6,870.9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重复。

2021年5月21日,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名下中**业银行账户(尾号4716)显示2020年8月/9月每月发放工资2,740元,10月发放工资收入每月2,790元,2020年11月16日工资收入1,128元,2020年12月21日工资收入1,128元,2021年2月25日工资收入922元,之后至2021年3月无工资收入。工资发放单位均为上**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与上**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聘用协议书,显示协议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上**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自2020年10月14日起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及奖金。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5,968.80元,其中包含被告贺**垫付的医药费2,146元。核酸检测费用681元中仅有454元属于近亲属检测费用,剩余227元核酸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另2,321.60元的医药费为2021年3月17日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420元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酌情计算为30元每天,计算一期和二期共120天,计3,6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中**业银行账户(尾号4**6)的账户情况,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误工期为5.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按2,747.5元/月主张误工费可予以准许。扣除2020年12月工资收入1,128元及2021年2月工资收入922元后,本院确认原告在上**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为13,061.25元。4、关于护理费,住院发生的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限天数的费用(一期、二期一并处理),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40元。5、关于住院必要费用,原告无法证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115,571.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关于律师费,属合理范围,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贺**赔偿,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贺**先行支付其10,000元现金及垫付医药费2,146元,故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贺**7,14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近妹医疗费3,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061.25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5,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49,942.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贺敬宝7,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6元,由原告张**负担165元,由被告贺**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书 记 员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