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原告李**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支付挖机租赁费、罚款等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8年委托第三人李**与沈**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将挖掘机租赁给沈**使用。租赁期间,沈**因违法行为被行政罚款,罚款及挖掘机拖运费均由其支付。租赁期满后,沈**欠其租赁费、罚款及拖车费计60000元。沈**于2019年5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沈**均推诿未付。

沈**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李**委托案外人李**(乙方)与沈**(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沈**租赁李**所有的一台挖掘机,月租赁费26000元,自租赁日起,往后延至30天后结清上月租赁费,机械进场费由乙方承担;租赁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乙方保证设备工作状态良好,挖掘机操作人员及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挖掘机操作人员的食宿,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所需燃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李**依约交付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进场施工。租赁期间,沈**因未经批准,在**市**区镇国**林场开采矿产资源,被**市**资源局六合分局扣押了挖掘机,并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没收矿产品及罚款计12960元的行政处罚。后由李**缴纳了12960元将挖掘机赎回。2019年5月7日,沈**向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挖掘机台班费合计六万元整(60000),陆万元整,其中包括挖掘机罚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注:付款时间,每个月付款,最迟2019年春节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沈**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李**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一份、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市国土资源局**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委托第三人李**与沈**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在李**与沈**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未按约定向李**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沈**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的挖掘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挖掘机被相关管理部门扣押,李**因此支付的罚款等费用应由沈**负担。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对上述租赁费、罚款等费用结算后,沈**向李**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付款计划,但后经催要,沈**未付款,故对李**要求沈**支付60000元租赁费等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李**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正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新挖机租赁费等计600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建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代理书记员  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