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省**市**县。

委托代理人:宋**,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63538。

负责人: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诉被告湖**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感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0704.3元[包括:医药费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5210.6元(71054元/年÷12个月×80%÷33天)、停工留薪期误工费18678元(3113×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79.7元(71054元/年÷12个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9元(71054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7.5元(71054元/年÷12个月×15个月)、交通费500元];二、自2017年8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受雇于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受被告安排在安**运有限公司**区卸货时,从皮带机上摔落导致头部、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胸12胸椎骨折等。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89.5元是其2017年1月25日进行复查的检查费,该费用因其逾期未能及时交给被告申请工伤医疗报销待遇,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应自行承担此后果。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其中包括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未提供护理费证据,故对其护理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即使需要护理费,也应参照孝**地区而非**地区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并非工伤待遇,被告不应支持。三、被告为原告已在**地区参保社会保险,并且原告的工作地点非固定,只是恰巧在**受伤,原告亦非被告派遣员工。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地区而非**地区标准。四、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故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事故发生日至出院后两个月共84天。五、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市**开中转场”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社保属地为湖**感。2016年11月27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从皮带机上摔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共住院33天,出院时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胸12胸椎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两周,胸腰椎支具固定。被告住院期间由自己亲属护理。之后经被告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6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情复查,自付了医疗费389.5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13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向**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不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管辖,应到具有管辖权的相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且伤害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还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依据此规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市的标准执行,被告主张应按**市的标准执行,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新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根据《**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颅底骨折等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新期工资应为18678元(3113×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期间由自己亲属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10.6元(5921×80%÷30×33)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致残程度八级,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736元(5921×16),被告仅主张8881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70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与被告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被告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谷**1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