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

被告:张**。

被告: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经理。

原告周**与被告明**、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明**、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张**、南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诉称:2015年4月8日6时0l分,被告明**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沿合**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公里附近时,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靠在左侧行车道内被告二张**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尾部,致浙F×××**号车向前继续运动后又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赣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到原告周**,致原告周**受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原告周**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赣A×××**号车为被告**昌市**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四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浙F×××**号车为被告二张**所有,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五中国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031.3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700元;住宿费:298元;交通费:2811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6996.56元。被告明**垫付的15000元扣除了,未计算在内,实际医药费为17651.4元。现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2651.4元变更为17651.4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1996.56元。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四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6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被告一明**全责);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6、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7、生活护理业务单、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护理费用支出;8、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疾器具辅助费用支出;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支出;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用支出;11、中国**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住房照片,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2、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与原告周**系父女关系且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明**、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市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3、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同质证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3)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4)误工费192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不能按照其诉请计算误工费。首先,无法确定在误工证明上盖章的“**市长泾钻衣制衣厂”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交该“江**衣厂”的营业执照或代码证,无法确定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市长泾钻衣**厂”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确实在该“**钻衣制衣厂”上班以及工资情况。再次,该误工证明不是收入减少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代理人认为,即使计算误工费,也仅能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即67×180天=12060元。(5)护理费10031.36元。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90天,按照2014年安**省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90天,总计909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由于收款单位为企业,企业收款应当开具税务发票。收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6)残疾器具辅助费4700元。仅矫形器有医嘱,只认可矫形器费用2800元。其余器具因无医嘱,请法庭予以核减。(7)住宿费298元无异议。(8)交通费2811元。根据原告所发生的就医、复查次数,交通费应以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为依据,以300元以下为准。原告主张2811元过高,应于核减。(9)鉴定费2050元。由于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诉讼费、鉴定费等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10)伤残赔偿金137384元。1、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请法庭注意,这里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办理居住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里,并没有**省居住证,也没有**阴市当地街道、居委会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市居住已满一年。原告仅提交了“**泾钻衣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住房照片。但“**钻衣制衣厂”并不是政府机关,无权就居民的流动、居住情况出具证明。而“住房照片”反映的仅仅是一幢房屋的外观而已,根本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住所。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及房租发票,根本无法证明其确实居住在所谓的“**7号”满一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省,但是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阴市,因此也就谈不上适用**省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9916元/年×4年=3966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周**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计算,即7981×12×20%÷3=638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于原告仅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以下为准。原告主张16000元过高,应予核减。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周**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对2015年11月2日**医院361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记录,无法确认该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因车祸产生的损伤,对该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正**乡人民政府和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其在**河乡人民政府**村的生活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在**的生活居住情况;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无法证明**泾钻衣制衣厂真实存在,且证明居民居住证明应当由居委会、派出所等单位出具,企业的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7,生活护理业务单无异议;对生活护理收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发票,出具收据是违法行为;对证据8,2015年4月8日的矫形器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4月21日的发票,由于医嘱未建议残疾辅助器具,因此矫形器以外的器具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就诊、复诊次数,建议300元以下;对证据11,对中国**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何处开办银行卡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反映房屋的外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学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所举的证据1、2、3、4、5、8、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6,本院认证意见同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7,该护理费是发生在原告在合**5医院住院期间的,应属于护理费部分;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9住宿费发票,从原告庭后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合**医院的门诊病历来看,该住宿费发生是应该的,该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中本院只认可2015年7月20日的合肥**康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50元发票和2015年4月21日的合肥**航康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中合肥10**河**阳县医院的1500元;对于病人专用床1400元、防褥疮气垫5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1中国**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住房照片及庭后提供的**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明,该银行卡开户在**溪路,原告又举证在**市打工,住房照片也反映不出在什么地方,且**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证明并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6时0l分,被告明**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沿**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65公里附近时,碰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靠在左侧行车道内被告张术东驾驶的车牌为浙F×××**号小型客车尾部,致浙F×××**号车向前继续运动后又碰撞左侧中央护栏,后赣A×××**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到原告周**,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被告张**无责任。周**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7290.4元,其中被告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因被告明**未到庭,该15000元收条未提交法院)。2015年11月2日,原告周**在江**市**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检查,花去医疗费361元。原告周**出院后,其伤经安徽**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2050元。另查,周**的父亲周**,1947年9月12日出生,周**共有三个子女,周**是其中一人。再查,赣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有效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与被告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海**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明**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被告张**驾驶的车牌为浙F×××**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未接触到原告周**,周**致伤是被告明**驾驶赣A×××**号重型货车单独行为。因此,对原告周**求被告张**、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74.48元/天×180天=13406.4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4.36元/天×(90-14)天=10031.36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2800元;7、住宿费298元;8、交通费:2650元;9、鉴定费:2050元;10、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0%=3966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49元(6438.12元/年(河南省标准)×12年×20%÷3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8791.65元。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98050.25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0741.4元,由被告明**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98050.25元(含被告明**垫付的15000元);

二、被告明**兵、南昌**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0741.4元;

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按2390元收取,原告周**负担590元,被告明**、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0018;开户行:**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