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仙**路北,3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诉被告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工作时受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伤为工伤;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我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2954.31元,护理费10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49214.31元。

被告信**公司辩称,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要求单位不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其责任应该由原告方来承担。原告对于相关的诉请具体的金额要求过高,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应该是57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应该是28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重复计算,医药费有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扣除的金额是222.7元,我们应当支付2731.61元,护理费已经支付完毕,经济补偿金应该是3590.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次支付,已经按月提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应予以抵扣,抵扣的金额为27370.77元,所以我公司总计应付金额为89265.6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被告信**公司,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苏**在工程岗位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常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一天,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工作时受伤。2014年1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通知书,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3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通知书,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信**司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苏**于2015年6月18日向**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药费2954.31元,护理费10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49214.31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决定对苏**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终止审理。原告苏**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苏**陈述其第一次住院为2013年5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吃饭钱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是本人支付。被告信**公司提交原告苏**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原告苏**认可在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包括护理费已由被告信**公司支付。原告主张医保卡现金支付医疗费2726.31元,在作工伤认定时产生检查费228元,合计2954.31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222.7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原告认为从入职被告信**工伤到发生工伤事故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是2401元,现按月工资236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主张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扣除已付工资,被告信**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13元。为此,原告苏**提交**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信**公司支付其工资情况分别是:2013年1月10日2324元、1月29日2314元、3月12日2418元、4月11日2386元、5月10日2362元、6月13日2602元、7月10日2000元、8月12日1496元、9月10日1748元、10月12日1848元、11月11日1870元、12月10日1759元,2014年1月10日1859元、2月17日1759元、3月11日1759元、4月10日1759元、5月13日1759元、6月10日1859元、7月9日1759元、8月11日1759元、9月11日1838元、10月14日1838元、11月11日1738元、12月10日459.77元。被告信**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2000元,社保是按照1790元的标准缴纳,应按179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信**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只应3个月,其余应算旷工。被告信**公司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实支付原告苏**2013年9月以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与原告苏**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被告信**公司认为2014年7月以后发放的工资合计27370.77元是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银行交易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与被告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期满后未续签,被告信**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职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因原告苏**在2013年5月工伤后工资发放不正常,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1元,现主张以2360元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苏**经济补偿金4720元(2360元×2个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信**公司未为原告苏**缴纳工伤保险,苏**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信**公司给付。原告苏**主张的医疗费2954.31元(含工伤认定检查费用228元),被告认为其中含有222.7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说明》,认可在此之前的费用被告信**公司已支付,本院确认被告信**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工伤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1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只有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只应计算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后原告苏**未上班属于旷工,2013年9月后的付款应为预付赔偿款。本院根据原告苏**的伤情及鉴定过程,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信**公司应按原告主张的236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5元(2360元×12个月-2000元-1496元-1748元-1848元-1870元-1759元-1859元-1759元-1759-1759元-1759元-1859元)。被告信**公司认为其2013年9月后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系预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届满,原告主张相关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被告信**公司未为苏**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被告信**公司负担。原告苏**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40元(2360元×9个月)。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原告苏**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现标准应为80300.88元〔(82.17岁-45岁)×0.4个月×(64811元/年÷12个月)〕,原告仅主张48953元,本院准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现标准应为32405.5元〔6个月×(64811元/年÷12个月)〕,原告苏**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经济补偿金4720元、医疗费2954.31元、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护理费72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20.5元,合计134149.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