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会保障局,住所地**省**县新**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7682。

法定代表人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女,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路吴**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913。

法定代表人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安徽**(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不服被告**县人**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合肥**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输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长**受【2019】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周**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合肥**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1、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4个月零6天;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送达,故程序合法。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周**就职于第三人合肥**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原告周**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去运送货物,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树木后,导致原告周**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下肢开放性外伤(左)2.髌骨开放性骨折(左)3.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4、耳廓撕裂伤缝合术后(右)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要求第三人就原告本次受伤,向被告申报工伤,但第三人拒绝为原告申报。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8月1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合肥**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9年11月该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于2020年5月该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原告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据此,原告认为此期间不应该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伤情、住院情况;四、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中**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未超过一年。

被告辩称,一、县人**局作出的长丰不受【2019】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在其事故伤害发生之后1年4个月零6天;2、周**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日期是2019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95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的决定日期是2019年12月23日。即使扣除原告仲裁期间的时间,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仍然是在其事故伤害发生1年后;3、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20)皖01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其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已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中**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该期限是在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内,而且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该案有关的相关诉讼一直在审理中,未超过法定的时间。根据**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之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之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并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且在同日即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中**输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申请时并不能提供该项证据,被告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依据,认为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在受到事故伤害1年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扣除原告在仲裁的时间,其申请认定工伤时也已超过一年,民事诉状时间不能证明法院立案时间,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我方作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均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周**驾驶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2019年8月15日,本案原告周**以本案第三人中**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向申请人周**直接送达,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中**公司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中**输公司不服,于2019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案经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合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不构成劳动关系。宣判后,周**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19年12月23日,原告周**向县**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案涉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同日,被告县**局认定周**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已超过一年,作出了长丰不受【2019】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县**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并未要求申请人周**补充提供该裁决书收到时间以及是否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即于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尽释明及谨慎审查义务。且本案第三人中**输公司在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诉讼历经一审、二审至2020年6月30日审理终结。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时间及因该仲裁案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对被告辩称,案涉仲裁裁决被提起民事诉讼一节,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当时案涉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被告县**社局当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而本案第三人中**输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故原告并无民事诉讼相关证据予以提供,对此,原告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并未超过一年,被告县**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丰不受【2019】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韩**

人民陪审员  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