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元****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园区药王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元**公司与孙**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1、中元**公司承建安徽**酒店项目,该工程劳务系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市东东**有限公司,王**又从**市东东**有限公司承包的瓦工项目劳务,该工程劳务所涉及的人员均不接受中元**公司管理,与中元**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元**公司与**市东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计划期限为480天,即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2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2月19日”系笔误,但该约定工期仅是计划工期,实际该工程系2018年下半年开工建设,至今依然没有结束,该工程劳务部分由**市东东**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九条也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本合同即告终止。孙**提供的微信转账工资流水,其工钱付款方均为王**,也能证明王**系从**市东东**有限公司承包的瓦工劳务,且截至2020年3月份工程劳务施工未结束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19日,与孙**受伤时间不吻合”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在孙**受伤期间,中元**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明显错误。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孙**自称是王**找孙**去**酒店工地干活,日常工作受王**管理,工钱系王**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由此可见,本案中元**公司从未雇佣过孙**,而且孙**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从中元**公司处领取,孙**从事的劳务不受中元**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是直接服从中元**公司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也不接受中元**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中元**公司与孙**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孙**与中元**公司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也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中元**公司与孙**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孙**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孙**受雇于中元**公司,受其管理,中元**公司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与中元**公司自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于2020年3月到中元**公司承建的亳州**酒店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孙**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随后,孙**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孙**与中元**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元**公司不服此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元**公司就**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市东东**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但截止时间2019年2月19日人为涂改为“2020年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元**公司称就**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市东东****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19日,与孙**受伤时间不吻合,故不能证明在孙**受伤期间,中元**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元**公司、孙**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孙**与中元**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元**公司与孙**自2019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元**公司负担。

二审时,中元**公司提供马**出庭证言,证明中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市东东**有限公司,王**又从**市东东****有限公司承包了劳务,劳务所涉人员均不接受中元**公司的管理,与中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所谓的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计划工期是2019年2月19日,孙**受伤是在2019年12月28日,并非所谓的承包工期内;证人所说与王**签订的合同并未出示。因证人证言无合法合同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元**公司与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元**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孙**在工地为中元**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且系中元**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中元**公司称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市东东****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明显有涂改,且涂改部分日期系本案关键事实,故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中元**公司称系笔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修改,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涂改处并未加盖合同双方当事人印章。且孙**到施工现场工作及受伤的日期均不在涂改前的施工日期期间内,中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开工及竣工日期。孙**提供了中元**公司购买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元**公司未提供该保险的详细名单以证明不包含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由中元**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郜**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