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1976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95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镇****鞋城,住所地**省**市**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OLB3U。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省**市**路**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510。

负责人: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与被告张**、**县**镇**马鞋城(以下简称**八匹马鞋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637.6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66.2元、误工费16612.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人民币31426.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皖A×××××号车沿**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皖L×××××号车沿**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周**与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依据不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灵璧**鞋城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皖北**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5月14日入住武警**省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颈部外伤、呼吸暂停综合症”,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36.68元,出院医嘱为“左手外固定支架固定6周、加强营养及陪护”等。后原告于同年六月、七月、八月在武警**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01元。原告先后因治疗往返**与**,共花费交通费365.2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另查明,被告**县**鞋城系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637.6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交通费365.2元,共计13239.08元。鉴于皖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6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负担3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经济损失13239.0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鉴定费330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苏**承担228元,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