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县。

被告:宿迁****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庄村(中宝**市场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494。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大道**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1A。

法定代表人: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胡**、宿迁****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刘**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因刘**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负担。

审判员 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