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7****853,

住所:安徽省**市**区北二环与**交口西北**大厦办**号,

法定代表人: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吴**,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0日受理立案,2021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123407.6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20年9月20日,徐**在明*公司承建的上派镇紫蓬安置点工程10#楼西侧储料罐中清理剩余混凝土时,不慎被机器挤压右髋,导致受伤。后前往安徽**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高血压。2020年11月11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作出**工认[2020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合劳鉴G(2021)178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镇紫蓬安置点工程施工总包单位是河北****有限公司,我司系河北****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申请人是我司在案涉工程中瓦工班组下的劳务人员。案涉工程以项目方式整体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受伤后,我司积极送医救治,医疗费全由我司支付。2.我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案涉工程已参保,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鉴定费280元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我司具体意见为:1.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告知我司需要派员护理,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被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为3个月,且申请人日工资为150元,该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准予撤诉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证据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发生工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为河北****公司,我司为劳务分包单位。

证据二、完税凭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以项目方式整体参加工伤保险。

证据三、《**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50元。

证据四、微信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员工马**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伤待遇是否由被告承担,应以肥西**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为准。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证据不能明确看出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有保险。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为2019.10.21日起,但据原告称2020年正月,即疫情结束后才到被告处。证据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徐**在明城公司承建的**县**镇紫蓬安置点工程10#楼西侧储料罐中清理剩余混领土时,不慎受机器挤压右髋导致受伤。经安徽**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医治诊断为骨盆骨折。2020年11月11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2020)0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1)1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21年6月24日,徐**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7月6日因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县仲裁委裁定按其撤回仲裁申请终结。后徐**再次递交《仲裁申请书》,同年7月13日,**仲裁委通知其不予受理。2021年7月20日,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由明*公司承包建设、徐**构成工伤等事实均无争议。对于原告诉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明*公司是否作为用工管理单位及与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河北****公司系总包单位,明城公司系分包劳务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分包劳务的权利,也应当履行分包劳务单位的义务,承担分包工程的相应主体责任;即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明城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及文理解释的边界之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明城公司应该承担徐**的公司保险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徐**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x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68元(82127元/12月×80%+21.75天x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150元/天x30天x6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00元6780元/月x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x4个月=271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3147.68元。明城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申报并支付,若逾期未申报或申报不成,即应全额支付徐**93147.68元;明城公司已支付徐**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应付款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徐**日工资为150元,本院予以采信并予认定;其辩称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不符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髋臼骨折6个月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安徽省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徐**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申报并支付徐**;若逾期未申报或申报不成,即应全额支付徐**93147.68元(明城公司已支付徐**15000元,从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