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区**路**号海螺**酒店15层。

负责人: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原告张**与被告程**、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990.3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13时许,程**驾驶皖B67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省道温氏美丽牧场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其右侧行非混合车道内的张**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赵**、杨**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因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致讼。

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带头盔导致事故较为严重,扩大了损害结果,但当时我因为防汛工作未及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我交付原告13500元,该款是用于原告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治疗就不清楚了;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程**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双方无争议的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等予以认定。事发后,张**于2020年7月1日至30日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住院及检查、购药等支出医疗费合计2337.06元。住院期间,张**因治疗所需而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1661.4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属十级伤残;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拆除费用综合建议为1万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张**支出鉴定费2590元。

本院认为,程**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张**受伤致残,因其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本院对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7.06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0760元(120元/天×住院29天+80元/天×出院后91天);6.张**因治疗所需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1661.4元,系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张**主张参照2020年**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2400元(108元/天×300天);8.张**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9.鉴定费2590元;10.张**无事故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结合治疗地点与住所的距离等因素,张**主张交通费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本院结合张**举证的现场照片、购物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等,酌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0002.46元。因张**同意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杨**预留医疗费赔偿限额及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份额,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38002.46元。对于程**抗辩为张**等人垫付款项,因张**称该垫付款项用于其女儿杨**的治疗,故本案中不就程**垫付款进行处理。

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张**150002.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50002.46元(汇至张**农行无为严桥支行账户62×××77);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元(张培培已预交),由张**负担180元,程**负担825元,中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直接付至张**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书 记 员 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