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国,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霞、原审被告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朱*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系朱*霞单方委托,精神检查、辅助检查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2020年9月18日的颅脑MR片显示,朱*霞颅内未见明显异常,评定十级伤残缺乏损伤基础。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朱*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系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事发当天的颅脑CT片和MR片显示其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基础伤。鉴定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诊疗经过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依据相应的评定准则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的依据,程序亦无不当。且一审中,**财保**分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对相关赔偿项目做出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向*国未答辩。

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3,9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66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100元(手表损失300元、车损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赔付部分,要求向*国承担80%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霞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1,00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霞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5,987.40元;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国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80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财保**分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财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财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74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