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梅,女,1983年03月2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汤*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

负责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梅诉被告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5,3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2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费1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17时56分许,被告诸*驾驶牌号为苏FFXXXX传祺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路西北侧时,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曾*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梅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诸*承担全部责任,曾*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发后,被告诸*驶离现场,故商业三者险不赔。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中,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17时56分许,被告诸*驾驶牌号为苏FFXXXX传祺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路西北侧时,由于右转弯未让直行,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曾*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曾*梅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诸*承担全部责任,曾*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在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注明,被告诸*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被告诸*称,当时未发现存在事故,后经公安机关的告知,即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上海公司抗辩的被告诸*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意见,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诸*存在明知或故意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故对被告**保险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3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7,2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费1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梅194,362.94元(以医疗费65,3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7,21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为计算依据),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梅医疗辅助费1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08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