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荣,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昌,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五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彩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珍,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腾路***。

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荣诉被告林*昌、枣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五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被告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5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被告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公司、被告诚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0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16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另加鉴定诊疗费244.4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合计142676.4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541.19元,其余所有被告对16541.19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其驾驶电动车与林*昌的鲁D××××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财产损坏,经认定林*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鲁D××××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荣*公司。该肇事车辆皖CA××××的登记所有人为诚运公司且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林*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林*昌所驾驶的皖CA××××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皖CA××××号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体,若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付责任应当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承保的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没有参与到本次事故,而是由鲁D××××挂车与原告发生相应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属于分离状态,不能视为一个整体,因此皖CA××××号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皖CA××××号半挂牵引车在其承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中应当按照7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载明有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6时20分许,房*荣驾驶B190606号电动自行车沿芙**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逆向停放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林*昌的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房*荣受伤,安全头盔及两车损坏。之前,林*昌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将两车分离、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留下,后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离开。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荣负次要责任。房*荣至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6日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2079.29元;后因鉴定花去医疗费244.40元。房*荣事故发生时在**制衣(无锡)有限公司工作。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第三者责任险;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有保险。经委托鉴定,房*荣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主要争议是:在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状态下,未直接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的车辆方及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林*昌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违规将鲁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离并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虽然事故发生时林*昌已经驾驶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该路段,但是该牵引车与挂车动态无法割裂开来,且存在违章停车行为,林*昌上述驾驶、停放行为与房*荣的伤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林*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昌完成该驾驶、停放行为所用的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皖C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亦应当承担。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2079.29元,另加鉴定时诊疗费24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材料及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明确的证据及对应的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因其住院10天,每天50元,予以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4168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工作证明,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天,故该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每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其门诊、住院及康复治疗所需,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5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该财产损坏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8116.49元,本案中林*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房*荣负次要责任,因房*荣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房*荣主张机动车一方赔偿8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18116.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14493.19元,因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他被告本案中不需要赔偿。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房*荣120000元。

二、***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荣14493.19元。

三、驳回原告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0元(由原告预交),由房*荣负担243元,保险公司负担39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