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林,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丝,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林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412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退还之前上诉人支付向其的9626.85元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是由于自己派送外卖订单时,骑行中看手机不观察路况,并且单手骑行造成的事故,理应全责。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误工费18000元以及十级伤残费104920.32元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当之处,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前期医疗费已起诉过一次,上诉人也已上诉过一次,案号(2019)苏04民终***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明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该份文书已生效。上诉人也应履行第一次医疗费金额。故我方认为在责任比例方面及事实情况方面已明确。2、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有明确被上诉人为外卖人员,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18000元,我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伤残10级的费用104920元完全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55744.92元,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次主张的金额为467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987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欧*林牵引宠物犬由常州市武进区广*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南*苑北门段,恰遇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直行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欧*林、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欧*林、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申请复议,仍维持该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32206.17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欧*林对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9年3月15日,经法院依法委托的苏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肩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外卖骑手,要求按照每年66854元赔偿误工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林赔偿原告王*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480元(其中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欧*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承担损失的比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伤残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经过一次诉讼,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认定上诉人欧*林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该负全责等主张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属于送外卖的骑手,苏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6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9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欧*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华东

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梅琼

书 记 员 夏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