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中国人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6458号

原告:袁xx,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x市,现住上海市浦x新区。

被告:中国人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蔡xx、中国人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蔡xx、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12,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468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住院用品费51元、财产损失费(宠物狗治疗费用)2,682.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损失金额无变化。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5日,在本市汾x路进xx路西约70米处,被告蔡xx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静x区市北医院急诊,后转入上海市第十xx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慢性阻塞性肺病、强直性脊柱炎后凸畸形,在该院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于同年2月26日出院。当日原告转入上海市第二xx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2,237.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8,868元(含80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宠物狗亦受伤,送医诊疗发生救治费用2,682.2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为本次诉讼,其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9年12月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蔡xx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及总金额无异议,但抗辩涉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就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支出8,868元不持异议,剩余天数仅认可以40元/天计;就宠物狗的救治费用,对支出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该被告在事故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

被告蔡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亦如保险公司所述,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余损失,同意承担住院用品费;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与宠物狗救治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两项损失。

原告对于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的垫付事实与金额予以承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户籍情况、就医诊疗经过及损害后果,原告所有的宠物狗受伤及诊疗事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非医保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告知与说明的事实,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由其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3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蔡xx承认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51元,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护理费,两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6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本院酌情以每日70元计,该部分护理费核定为4,900元。综上,该项损失确定为13,768元。

2.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蔡xx的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由被告蔡xx分担4,000元。

3.宠物狗治疗费,两被告对于该费用实际支出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宠物狗受伤系由被告蔡xx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的救治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89,182元,由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1,6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余额除律师代理费、住院用品费、宠物狗救治费外共计160,848.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2,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4,868.50元、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由被告蔡xx赔偿,该款由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该被告已垫付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被告人x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非医保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宠物狗救治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赔付范围,故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51元及宠物狗救治费2,682.20元总计6,733.20元,由被告蔡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xx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1,6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60,848.80元;

二、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赔偿款6,7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狄茹馨

书 记 员  张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