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x与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7716号

原告:樊xx,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阅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阅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与被告金xx、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x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金xx驾驶牌号为沪E1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同x路出柳x路北约120米处,与步行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虹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x交警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该事故部分损害赔偿请求诉至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已经法院(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原告又实际发生其他损失,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88元;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认可助行器费用104元,轮椅费用认可1,000元,护具费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发表意见。

被告金xx庭后来院辩称:对(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均与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虹x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事宜等事实已在(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中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78,717.03元。

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10月29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至12月2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94.78元。

2016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电动轮椅,支付4,000元,并开具发票;2016年12月8日,原告购买护具,支付298元,并开具发票;2016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助行器,支付104元,并开具发票。

原告伤情恢复后,由上海市浦x新区浦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xx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做胫腓骨近段骨折伴移位,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伤后请护工护理130日,支付26,000元,并开具发票。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院就医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电动轮椅发票、护具发票、助行器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已由(2017)沪010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xx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平xx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152,306.88元,鉴定费1,9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支持营养费4,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情较重,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年龄等因素,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确认原告护理期120日内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24,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具、助行器、轮椅,符合其实际伤情治疗所需,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4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2,306.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确实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1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受伤就医的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摔倒受伤,造成衣物磨损,符合常理,故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x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x物损费2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2,79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2.26元,减半收取2,306.13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剑  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宁、顾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