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x市浦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1479号

原告:许xx,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x市浦xx区。

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x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原告许xx与被告施x、郭某、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xx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施x、被告太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2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853.3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必要用品费(纸巾、脸盆、洗衣粉等生活用品)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施x垫付5,000元,被告太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施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苏AUXXXX的别克小型轿车由北往西行驶至上x市浦xx区永x路环x西路路口西北181米处时,由于转弯未让直行,与由东往西正常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xx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x市公安局浦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xx无责任。原告许xx的伤情经上x市浦xx区浦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xx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U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郭某,且在被告太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许xx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施x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第一次检查费用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应由聘请者自行支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医药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标准赔付8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达不到XXX伤残,应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太x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6时50分,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苏AU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x市浦xx区永x路环x西路路口西北约6米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x市公安局浦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x市东x医院进行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91,085.15元(含伙食费525元,被告施x垫付5,320元、被告太x公司垫付10,000元)、陪护服务费1,600元(被告施x垫付)。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0元、日用品360元,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500元。2018年4月11日,经上x市公安局浦x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x市浦xx区浦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同时对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分析说明中称: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许xx2017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经测算,相当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0条之规定,分析评定为XXX伤残。2.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的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相关条款规定,综合分析评定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市从事装修工程承包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为三x镇同x村果园队果园,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9日三x镇永x路第x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由来沪人员许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许xx于2012年6月1日至今一直借住在三x镇果x队果x38号201室。”被告施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证人黄xx到庭作证称,其2016年3月跟随原告从事装修行业,原告是其老板,其为原告打工,有无挂靠装修公司并不清楚。证人黄xx主要负责做水电这块,由原告接业务,证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按比例给证人发放工资。证人跟随原告一直工作到去年上半年,大概3、4月份,具体记不清了。后原告出事回老家,直到2018年8月,原告再次联系证人继续与其共同工作。至于原告何时回上x的,证人不清楚。原告和证人的工作模式是承包制的,平均一个月工作20天左右,原告接到业务后派发给证人施工,工程完毕后发放工资,平均一个月能有两到三单的工程。原告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称,其是上x市浦xx区昌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6年8月原告为其家中装修。原告是包工头,装修的事情都由原告负责联系,装修是全包的,共计干了3个月,装修款约为10万多元。原告是管事的,本人不干活。原告证人张xx到庭作证称,其是上x市浦xx区昌里x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7年3月原告为证人家中装修,工期约为2个多月,原告是工程队老板。工程款与原告结算了有12万多元。原告证人吴xx到庭作证称,其自2015年起给原告打工,原告是做装修的老板,证人负责木工。原告接到业务,证人就负责施工,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年下来,平均每月工作时间约为十来天,工程结束了结账发工资。证人一直为原告工作至2018年上半年。原告受伤时,已经有工程在施工,所以证人继续做到了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没有接新工程。2018年上半年,6、7月份,才承接了新工程。原告表示,4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本市从事室内装修行业。业主陈述的装修价款分别是10万元左右,比原告主张的高出很多。两位跟随原告工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从事装修行业远超过一年,每月都有工程工作,不存在长期没有工程情形。因原告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提供相应的每月收入,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主张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施x对此没有意见。被告太x公司表示,4位证人的证言只能反映原告是装修工程的包工头,并非实际施工人员,不应适用装修行业的平均标准,只能按照无具体收入来源的掮客进行计算,属于居间人员。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市有固定收入来源达一年以上,并长期居住在本市。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系宅基地房屋,不能用于出租。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太x公司提出,依据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伤者右踝关节跖屈近50°,鉴定检验右踝关节跖屈5°,两者数值差距巨大,XXX伤残评定不合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施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施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报告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被告太x公司仅凭对所附照片的自行判断便以鉴定结论中的跖屈度数有误来试图推翻权威测定,该重鉴理由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太x公司的重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的二期手术尚未实施,且被告对二期手术的对应护理期、营养期未予认可,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上x市东x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药费91,085.15元(含伙食费525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90,56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确定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三x镇永x路第六居委会的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租住地址为本市城镇地区,至于租赁房屋的性质并不影响其居住地性质的判断。原告证人现已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适用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证据可证明其系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原告现主张按照2016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0,78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可误工期按照8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含二期)为33,853.33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被告自行认可300元,本院认为3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1,600元可据实结算,剩余护理期本院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扣除住院天数20天,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花费8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x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施x承担赔付责任。14、日用品费。原告称系购买纸巾、脸盆、洗衣粉等的花费,本院认为上述用品在日常生活中亦需使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被告施x、被告太x公司的垫付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8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医药费80,560.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0,384元、误工费33,853.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2,477.48元;

三、被告施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原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x垫付费用合计6,920元;

五、驳回原告许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计3,683元,由原告许xx负担57元,被告施x负担3,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