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X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与被告XXXX、天津XX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津XX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天津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9.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2,2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6,728.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XX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XX东北约30米时,由于超车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XXXX是美团众包平台的众包员,通过该平台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XXXX正在配送美团众包平台的订单,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XXXX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只认可按照一期的期限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车辆损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9月27日12时20分许,XX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东北约30米时,超车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XXXX系美团众包平台的众包员,通过该平台注册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根据美团众包平台提供的信息自主选择提供外卖订单的配送服务。事发时,XXXX正在配送美团众包平台的订单。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上海X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就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于2020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X与被告天津XXXX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事发时XXXX正在配送美团众包平台的订单,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XXXX对原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XXXX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XX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前案判决,被告天津XXXX公司应就XXXX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后续相关损失亦应由被告天津XX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89.9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相关病史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0天,确认为4,8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护腰的相应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8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其虽为外地农村户籍,但根据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起即已居住于其子许鲜欣为产权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事发前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2,29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合计143,728.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143,728.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0元(原告XXXX已预交),由原告XXXX负担142.50元,被告天津XX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天津XX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佳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