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x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新区。

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及原审被告xxx、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x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xxx锁骨中段位置受伤,不影响关节活动度;上海市xxx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因存在相关问题被取缔。请求对xxx伤势作重新鉴定。2、xxx不属于xxx公司驾驶员,xxx与xxx之间转交机动车属于个人行为,与xxx公司无关。x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x辩称,1、上海市xxx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取缔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推翻鉴定结论。2、xxx和xxx转交机动车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x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xxx述称,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x财保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xxx未作答辩。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x、xxx、xxx公司、xxx财保公司支付xxx医疗费37,1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必要用品费55元、交通费988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14,518.15元;2.判令xxx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xx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由xxx承担责任,xxx、xxx公司对xxx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8时25分,xxx驾驶牌照号为沪FXXXXX的出租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xxx新区济xxx路口东约15米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x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

事发后,xxx到上海市xxx医院、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等就诊。2016年9月9日,上海市xxx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xxx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后遗症分析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其若取出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xxx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xxx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2017年10月10日至12日,xxx在上海市第xxx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牌号为沪F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xxx公司,由xxx公司的驾驶员xxx承包经营使用,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xxx将该沪FXXXXX小型轿车交xxx驾驶运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审理中,xxx公司称,事发时,xxx与xxx公司之间既有劳动合同,双方还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但因为时间较长,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都找不到了,并表示从未同意过xxx将车辆出借给他人运营。

xxx财保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xxx公司、xxx财保公司对xxx主张的医疗费37,1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无异议,对xxx主张的交通费988元,认可200元。对xx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对xxx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认为应当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具体天数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对xxx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具体天数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计算。对x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认为如果重新鉴定伤残成立,应当按照2018年上海市居民城镇消费性支出64,183元标准计算。对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如果重新鉴定伤残成立,对金额无异议。对xxx主张的住院必要用品费用55元,xxx公司无异议,xxx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xxx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xxx公司、xxx财保公司对金额无异议,xxx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xxx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xxx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xxx公司认为如果重新鉴定伤残成立,同意律师费3,000元,如果伤残等级不成立,同意律师费1,000元。xxx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x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牌号为沪FXXXXX小型轿车在xxx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xxx财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根据xxx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xxx称xxx公司曾同意其将涉案车辆出借给他人运营,x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x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擅自将肇事车辆交由xxx驾驶,未经xxx公司许可及追认,确属符合上述示范条款约定之情形,故对xxx财保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xxx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x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营运,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xxx不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xxx公司作为xxx的用人单位,应就xxx的转交机动车行为等对外承担由于该出租车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xxx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内部约定或其他合法途径向xxx、xxx主张。

经一审法院审查,上海市xxx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系根据xxx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xxx财保公司、xx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依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xxx财保公司、xxx公司称鉴定意见书有一年的时效,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xx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x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xxx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xxx公司、xxx财保公司对xxx主张的医疗费37,1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xxx主张的交通费,xxx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对xxx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3,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对xxx主张的误工费,xxx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其月工资为2,750元,且xxx未能补充提供工资签收单、税收完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x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3,750元。对xxx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500元。对x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x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xxx诉请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x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xxx主张的住院必要用品费用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xxx公司承担。对xxx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xxx公司承担。对xxx主张的律师费,xxx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xxx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xxx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由xxx公司承担。

综上,xxx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7,380.15元,由x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其余87,080.15元由xxx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一、xxx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120,300元;二、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87,080.15元。三、驳回x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xxx负担107元,xxx公司负担4,4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及上诉人xxx公司和被上诉人xxx之间的诉称辩称,还有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述称,本案二审程序需着重阐述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上诉人x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上海市xxx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属正确。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其并未能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难以采纳。第二,关于上诉人xxx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x公司作为专业出租车公司,其出租车在道路上营运行驶,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属正确。故其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由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上海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忠

审判员  顾克强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纬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