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1596号

原告:xxx,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26,820元(含二期)、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城镇标准73,615元为基础,系数为0.05,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xxx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xxx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15时55分许,在本市万航渡路进愚园路口处,被告xxx驾驶牌号为沪A8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x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己方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721.82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66元、修车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认可原告的诉请,非医保部分要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x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279.50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认可原告的诉请(含二期);护理费住院部分认可有票据的1,100元,剩余部分认可每日40元计79日(含二期);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并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系数为0.05,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的诉请;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费用认可8,000元。

原告xxx在庭审中认可被告xxx垫付的各项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同意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医疗费认可被告xxx提出的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原告出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该租赁房屋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显示该房屋的户籍为非农家庭户,且租赁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同时原告亦出示其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工作,故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x同意就原告的二期所有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被告xxx于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48,721.82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66元和修车费5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据票共主张49,076.82元,被告xxx认可该数额,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7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xxx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xxx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由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医疗费本院核准为48,797.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票据显示原告住院10.5日,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核准为2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标准过高,被告xxx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二期120日共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日共1,100元,被告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一期、二期79日(90-11)共4,740元,综上,护理费本院核准为5,840元。五、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期、二期共26,82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615元,上述已分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九、衣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修车费,根据票据,本院核准为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2,85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该费用应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十二、后续医疗费,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核准为8,000元。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xxx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

上述款项,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由被告xxx赔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82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38,7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

三、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50,487.82元);

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xxx125,744.5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xxx47,48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2.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祥琪

书 记 员  杨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