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xxxxx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9566号

原告:xxx,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x。

主要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173.6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x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份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19时04分许,在xxx航头路一品仓门口,被告xxx驾驶鄂B6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8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0元、交通费629元、住宿费775元、误工费43,76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800元、住院用品费699.5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74,217.60元。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x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达成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为400元、误工费为14,0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9,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鉴定费为2,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医保支付费用和无医嘱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共计48,535.78元。2、眼镜损坏的照片、购物凭证,可确认原告的眼镜确有损坏,该眼镜于2018年3月在日本购买,价格13,000日元。3、住宿费发票,可确认原告家属张光委为方便陪伴原告治疗支出了住宿费775元。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等支出了699.57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xxx已赔付原告2,1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x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9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与被告xxx分公司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8,535.78元。3、住宿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能证明其家属确有住宿费用的支出,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基本能吻合,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主张的金额全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眼镜损失费,有照片及购物凭据为证,能证明眼镜确有损坏,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住院用品费,原告因伤情需要支出该相应费用,尚属合理,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关于被告xxx已付款情况,被告xxx于庭审中称已赔付原告约3,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自认被告xxx已赔付其2,129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被告xxx已付款金额为2,129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本院确认被告xxx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0,486.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900元(住院用品费40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xxx按照8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2,820元(其中律师费2,500元全额计算)。依照《最高x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x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xxx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x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91,086.94元;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2,820元(已给付2,129元,尚需给付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计2,424.50元(原告xxx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356.50元,被告xxx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x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