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xxx妻子),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xxx、上诉人xxx、x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xxx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98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x、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xxx在自家顶楼上种花浇水,未侵犯xxx、xxx的相关权利,xxx、xxx未经物业同意自行在屋顶安装护栏,双方此前未达成一致意见。xxx住院几天后,医生才告知其鼻骨也有骨折,需要进行手术,鼻骨骨折肯定是在双方暴力冲突过程中导致的,相关费用对方应予赔偿。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本案系xxx、xxx先动手殴打xxx,xxx只是进行劝阻,并采取防护措施进行自我保护,未动手反击,不存在殴打对方的主观意图及事实行为。xxx、xxx辩称xxx拿榔头是为了安装围栏打洞,与一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存在不当。xxx购买优盘系因鉴定所需及鉴定机构要求,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赔偿。

上诉人x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x无视物业的整改通知,其在屋顶种菜的行为侵犯了xxx、xxx的物权、隐私权和相邻权,xxx、xxx征得物业同意后在屋顶安装护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遭xxx暴力阻止和故意挑衅进而引发冲突,xxx系本次纠纷发生的过错方,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担责;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仅以损害结果为导向,未查明损害发生的过错原因,未考虑xxx自身身体状况及受伤原因。xxx腰椎骨折系自发性骨折,系其自身使用暴力所致,与xxx、xxx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xxx、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难以认定其鼻骨骨皮质局部扭曲、变形与本次外力作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即xxx鼻骨骨折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鼻骨骨折费用计入损害赔偿范围有误;4、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xxx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错误认定责任比例,判决xxx、x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误。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xx共同赔偿xxx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7.5元、残疾赔偿金125,1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财物损失费(优盘)98元、律师费9000元。要求xxx、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xxx与xxx、xxx因本市xxx杭州路XXX弄XXX号顶楼公共部位安装护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致xxx倒地受伤。事发时,在场人包括xxx及xxx、xxx、xxx配偶xxx、xxx的朋友xxx、护栏安装工刘某某。当日xxx即在xxx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L2椎体骨折;L4椎体楔形变;鼻骨骨折。为治伤,xxx花去医疗费79,330.5元。2018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x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x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脊柱等因故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550元由xxx预缴。

xxx在xxx医院2018年5月3日的出院小结中,特殊检查及重要会诊部分载明:“……2018/04/21:头颅急诊16排CT平扫,检查诊断:老年脑改变。右侧上颌窦、眼眶外侧壁、筛窦纸板、左侧鼻骨骨皮质局部扭曲或连续性欠佳,骨折后表现?请结合临床病史。两侧副鼻窦积液。耳鼻喉颈外科会诊意见:初步诊断:鼻骨骨折建议:伤后10天内鼻继发畸形矫正术。”病程与诊疗结果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无明显手术禁忌,于2018-04-26静脉+局部麻醉下行腰椎PKP术+鼻骨骨折整复术,术顺,安返……”。

201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x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x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6月7日,xxx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被故意伤害一案,该案于同日被立案。2018年8月7日,xxx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xxx人民检察院向xxx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理由系因公安机关撤回本案。

一审法院摘录xxx于2018年4月20日在xxx医院急诊大楼2楼接受询问时部分陈述如下:“2018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我来到杭州路XXX弄XXX号7楼我家楼上去浇花,看到602室的母女找工人来装栏杆,我们因此事正在调解,我让她先不要安装,对方女儿说她就要装。说着她下楼拿了一把榔头上来,对着我的脚部后侧打了一下,我去抢她手里拿的榔头,对方女儿和母亲都用嘴咬我。后来我摔在地上……骨折就是被对方女儿用榔头打我打伤的,右手臂上的伤是被对方女儿咬伤的,左肩伤是被对方母亲咬伤的,左手食指是被对方母亲咬伤的……我没有动手,我没有还手,我就抓住对方女儿的手,不让她打我。”

一审法院摘录xxx于2020年4月24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x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部分陈述如下:“2018年4月20日14时50分许,我母亲xxx找来不锈钢护栏安装工人来我家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屋顶露台与隔壁601室分界的地方安装防盗护栏。隔壁601室的男主人见了走到我们家露台抓住要安装护栏的不锈钢栏杆,不让我们安装护栏,我站在他边上他用身体挤我,我也用身体将其挤开,他用手打我和我妈的手,我和我母亲去拉他的手,他也用手抓我的手,将我整个人甩出去二次,直到将我推到在地,我站起来拿一把榔头想去打洞,他过来抢我的榔头,同时对我妈拳打脚踢,后他站在我前面用右手抓住我的手臂,左手抓住护栏想摔我大背包,没有摔得动,我在他身后用嘴咬他一口,不知道咬在他什么地方,我母亲上来拉我的手想将我们分开,他抓住护栏的手一松,我用手抱住他,一起侧身倒下,他倒在我身上,后他爬起来用左手打我妈,用脚踢我妈,我去拉他的右手,让他不要踢我妈,他老婆将我的手甩掉,他用右手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往地上按,我躺在地上用脚往上踢,他用手按住我,我只能用手拉住他的衣服,我母亲见了连忙上去抓住他的左手,后旁边有人喊警察来了,后他松手了我们都坐在地上……”

一审法院摘录案外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x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部分陈述如下:“我是做铝合金门窗的。2018年4月20日7时许,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姓管的女房东打电话给我,让我下午去她家安装防盗隔离栏,我于当天14时许到她家,姓管的房东让我安装在屋顶露台与隔壁601室中间线偏602室一侧3公分位置,这时601室的一对老年夫妇听到我们说话就走过来了,其中那个老年男子用手推不锈钢护栏说道不能装、不能装,姓管的房东说我在我家位置为什么不能装,601室男子说这是公共部位所以不能装。这时姓管的房东有个女朋友,听见吵架声也上来看,姓管的女儿把手机给她让她拍录像,后姓管的女儿上去用手敲601室男子抓着栏杆的手,让他松手,嘴里说道这是我们家的东西,接着601室男子就和姓管的母女推搡起来,该男子将姓管的母女分别推倒在护栏上,我连忙扶住护栏使其没有倒地,姓管的女儿就去拿了一把长柄红色的铁榔头,601室男子说你来砸,你来砸,接着该男子就和姓管母女一起抢榔头,姓管女儿将榔头扔在地上,三人扭打在一起,接着601室男子一手抓住护栏,一手抓住姓管的女儿的手,姓管的女儿从后面抱住该男子,姓管的用手拉扯该男子抓住护栏的一只手,接着该男子手一松,他就和姓管的女儿一起倒地,其身体压着姓管女儿的身上,他爬起来就去抓姓管女儿的头发,将其头往地上按,姓管女儿倒在地上用手抓住对方的手臂和衣领,并用脚踢对方,但好像没有踢到,后来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双方就都松手了,姓管的女儿和601室的男子就都坐在地上。双方都有动手打对方的,姓管的母女用手拉扯对方男子并用脚踢对方,601室的男子也用手拉扯姓管的母女,用脚踢姓管的女儿,并抓姓管的女儿的头发,将其头往地上按。”

2017年10月30日,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xxx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xxx业主(使用人):在我单位经营管理的房屋杭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顶部,因种植了很多花草、蔬菜,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你种花种菜的楼顶平台为共用的,楼顶种花是改变原规划的用途,属违反规定,根据上级主管要求,我单位工作人员已向你宣传房屋管理政策,劝你自行改正,现特通知你户在接到此通知之日十天内自行改正,谢谢你的配合与理解。逾期将报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特此通知。”双方对该督促改正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xxx认为该通知书并非导致本次事件的起因,本次事件是因xxx、xxx违规搭建围栏造成。xxx、xxx则认为该通知明确了xxx在楼顶种花种菜是违规行为,整个事件就是因xxx违法种花种菜引起的,xxx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xxx与xxx、xxx及在场人刘某某等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做数份询问笔录、事发经过视频、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2018年4月20日下午,xxx与xxx、xxx因在杭州路XXX弄XXX号楼顶公共部位安装防护栏的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的事实,但双方对xxx伤情与xxx、xxx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意见不一。

关于xxx伤情与xxx、xxx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xxx、xxx虽认为xxx腰椎受伤是因xxx本人使用暴力,导致身体过度屈伸而致自发性压缩骨折,但法院认为,结合xxx提供的相关病史、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做数份询问笔录、双方均提供的事发视频光盘、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xxx伤情系在与xxx、xxx的肢体冲突中直接造成的,xxx、xxx亦对xxx实施了暴力行为,xxx的伤情与xxx、x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双方本系邻里关系,本应睦邻友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生活纠纷,现因在楼顶公共部位安装防护栏问题就大打出手,暴力相向,且双方均有推搡、拉扯、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均未理性、妥善解决邻里矛盾。结合本次事件起因、事发经过,法院认为双方均采取了过激行为,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认xxx、xxx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x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因xxx、xxx对x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面金额确认为79,330.5元,xxx、xxx认为其中有7072元系xxx用于鼻部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2018年5月3日的xxx医院出院小结已明确了xxx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包括鼻骨骨折,且xxx确在2018年4月26日施行了鼻骨骨折整复术,现xxx、xxx并无切实证据证明xxx在鼻部方面的治疗与本次事件无关,故xxx因治疗鼻部所产生的医疗费亦系其必要、合理的开支。另外,关于xxx、xxx所提及的在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所包含的护理费3143元,该部分费用属于xxx就医、治疗过程中必要、合理的住院花销,与xxx独立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概念,xxx、xxx要求将该部分金额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无法律依据,故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79,330.5元。鉴定费,票面金额确认为2550元。营养费,准许按40元每日标准计算90日,共计36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报告,xxx护理期为90日,现xxx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622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故准许护理费6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xxx提供的自费材料处方笺、腰荐椎背架购买发票,确认xxx因购买腰荐椎背架花费800元,另外关于购买助行器花费的215元,结合xxx腰椎受伤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该笔花销是xxx伤情治疗及恢复所需,故准许xxx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xxx伤残等级,准许5000元。交通费,准许300元。衣物损失费,准许300元。财物损失费,因xxx主张的购买优盘花费98元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xxx要求xxx、xxx承担该笔花销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律师费,xx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结合xxx伤情及诉讼标的,法院准许律师费5000元。

综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x、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医疗费39,6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10元、残疾赔偿金62,5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5元、鉴定费1275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律师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的伤情与xxx、xxx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在本案肢体冲突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有关物权、相邻权、隐私权问题,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暴力冲突,xxx、xxx上诉认为xxx的损伤系其自身使用暴力所致,与xxx、xxx的行为无关,但xxx、xxx作为与xxx发生肢体冲突的相对方,对xxx在冲突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xxx与xxx、xxx分别上诉要求改判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的鼻骨骨折费用,xxx、xxx上诉认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xxx在本案冲突发生后的相关就医诊断记录包括鼻骨骨折,xxx、xxx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x的鼻骨骨折与本案冲突无关,对其要求不承担相应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xxx主张的购买优盘费用,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事故之间的直接关联,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上诉人xxx、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13元,由上诉人xxx负担人民币1,302.57元,上诉人xxx、xxx共同负担人民币1,30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力婷

书 记 员 王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