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民终1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xxx丈夫),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x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xxx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并驳回x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事故系因xxx骑电动自行车对正常行驶的xxx进行快速超车时发生碰撞失控而造成,故xxx应对该事故自负其责,xxx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xxx的上诉请求。

xxx答辩称,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x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782.4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8,814元;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xxx负担1,075元,由xxx负担1,188元。重新鉴定费4,170元,由xxx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x虽主张事故因xxx骑电动自行车对正常行驶的xxx进行快速超车时发生碰撞失控而造成,故xxx应对该事故自负其责,xxx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xxx并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