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XX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XX住院期间均由XX派人照顾起居,周XX并未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不应支持护理费。2.周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仲裁确定的6521元为准,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过高。

周XX辩称,周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XX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照20元/天*14天);2.护理费1400元(按照100元/天*14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5867.34元(6230元/月*4个月再减去已发放四笔受伤后工资1442.52元、717.3元、777.2元、6117.3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7.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92854.5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已缴纳工伤保险。

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0年1月。

三、仲裁结果:1.XX公司应支付周X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1元;2.对周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工伤情况:2019年7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锡滨人社工认字[2019]第769号),同年11月8日认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五、住院天数:2019年6月6日入院至2019年6月20日出院,共计14天。

六、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医疗费门诊222.6元、住院9884.88元(不予报销7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以上费用已理赔至XX账户。

七、XX发放周XX2019年6-9月工资为:1442.52元、717.3元、777.2元、6117.3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周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30元;周XX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周XX于2019年9月11日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载明为280元,但周XX发生工伤后至XX指定的医院治疗,周XX未向医院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伙食费等,故应当认定为XX已经支付。周XX再向XX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法院向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了解,床位医生告知周XX右手受伤住院期间生活不便,医生会建议请护工或由家属照顾。本案中,周XX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照顾,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情形,法院酌定为1120元(80元/天*14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XX受伤后住院14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仲裁委按照2.5个月计算,XX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该期间的认可,且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周XX月平均工资6230元/月计算XX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75元,因周XX已于2019年9月11日上班,扣除XX已支付3248.15元,故还应支付12326.8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26.85元、护理费112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XX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代周XX支付了护理费,根据一审法院向周XX住院时的床位医生的调查以及周XX右手受伤的客观状况,一审法院支持周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周XX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确认周XX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周XX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出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