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上海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春,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xxxxx

被告:江西XXXXXX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江西省xxxxx

法定代表人:符xx。

被告:xxxxx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xxx  

负责人:钟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光美诉被告张xx、江西XXXXXX汽运有限公司、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引调字号收案,于2020年12月21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30日13时50分许,张x春驾驶车牌号为赣CR××××号重型货车,在春江街道蔡伦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马路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毕光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毕x美无责任。

毕x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张x春、富源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45.14元;2、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二、事故发生时,张X春驾驶的赣CR××××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富源达公司,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毕X美先后至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期间共住院5天。

四、根据毕X美、中华联合公司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毕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毕某某左踝关节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XX于2018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被鉴定人毕xx左踝关节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完全作用。3、经审查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编号为:×××54、×××92、×××11、×××85、183974XXX5的五张门诊收费票据缺乏相关病史资料,无法审核,不予评定。编号为163185XXX9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CT检查项目无法确认,不予评定。其余医疗项目符合外伤后治疗的医疗技术常规治疗原则,医疗费合理性和必要性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毕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毕X美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减鉴定报告所不予评定的部分,本院认定金额为54244.44元(56459.64元-2215.2元),其主张的器具辅助费3640元,系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列入医疗费用一并计算为57884.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毕X美住院5天,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确定,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

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确定,据此,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毕X美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属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1713元。

5、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天,原告毕X美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为29620.5(197.47元/天×150天)。

6、交通费。虽毕某某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病情及就诊次数,认定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75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2617.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X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X春驾驶的赣CR××××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毕X美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633.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00元,共计51933.5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为50684.44元(102617.94元-51933.5元),赣CR××××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该部分损失由张X春一方承担。鉴于赣CR××××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由中华公司直接赔偿给毕某某。原告未举证证明富源达公司存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确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毕X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毕X美损失1026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毕X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7.5元,由毕某某负担35.5元,由张某某负担1172元。

毕X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X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