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
律师姓名:刘奇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许昌
-
执业律所: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10**********11
-
擅长专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
地 址:长葛市东区陈寔路盛合西座公寓6楼
长葛市律师服务
-
长葛市专业推荐律师
-
实名、执业双重认证
-
专业解答 极速响应
-
司法监督 隐私保障
长葛市法律知识
- 婚姻法
- 刑事辩护
- 房产纠纷
- 劳动纠纷
- 债权债务
- 交通事故
-
-
-
婚姻父母做主到底对不对,干涉子女的婚姻构成犯罪吗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婚姻父母做主是不对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包办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倡导婚姻自由。一般情况下婚姻自主权今天 15:46人浏览
-
-
遇事问律师 长葛市推荐律师
-
-
- 长葛市律师文集
- 长葛市律师案例
-
均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浏览
-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都有啥
注意的是,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万8千元,意思是如果医疗费用项目共计超过1万8千元,那么超出的部分仍然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去划分赔偿比例。人浏览
-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都有啥
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浏览
-
勒索敲诈怎么定性数额,敲诈勒索判几年
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敲诈勒索判几年敲诈勒索判刑标准: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浏览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
,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12月22日被告被长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0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共计126916.88元。以上裁决无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XX辩称: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应依照法律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元、护理费1674.8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庭审笔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待遇核定表、长葛市xx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被告在长葛市xx医院住院16天,并且原告在长葛市××审中认可被告的实际工资平均为5000元,并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1日被告李XX在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2月22日长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3月20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30元。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低于被告工资标准,被告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1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护理费1674.88元,共计126916.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XX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长劳人仲案字(2021)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护理费1674.88元,共计126916.8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长葛市X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XX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赵XX人浏览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争议
,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长葛市X人浏览
-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X,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女,汉族,住长葛市,系尹X之妻。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尹X、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10日,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更换借条,被上诉人贾X书写了“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但实际上二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2018年、2019年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据实陈述该事实,故2021年3月12日、4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所支付的12000元上诉人认为应是2018年利息。对此在2021年10月22日的微信语言中,被上诉人尹X认可朱XX2020年的利息的内容可予以印证,上诉人本意是追要2020年及之后的利息,但在微信中只说了2020年的利息,但按照一般的要账方式,都是先要求支付时间在前的欠款利息,而不会在拖欠之前利息的情况下先要求支付未到期的利息。在此事实基础上,考虑到借条书写时间及利息已付的内容,上诉人在起诉时放弃了要求支付2019年利息的请求,只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及2020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庭审中称,称,2020年利息确实没付,但2021年利息已经支付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即使按照证据综合认定,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将支付的12000元进行扣减。而不应认定12000元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并据此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收取所谓的砍头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文书内容,一审认定收取所谓砍头息的依据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的内容或者双方均认可2020年利息未付,根据逻辑推理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借条是对2013年借款所产生借条的更换,借条所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一年”与实际拖欠自2018年未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所陈述利息支付包括2020年之后利息均未支付,被上诉人陈述2020年利息未付,2021年利息已付的情况并不等同于一审法院所简单认定的双方均认可2020年利息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偏概全的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准确,且与所认定砍头息并无逻辑上的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认定证据,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一般情理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纠正。尹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被上诉人偿还6.64万元借款本金,并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欠付上诉人任何利息,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纵观上诉人一审的整个诉讼活动,首先起诉时隐瞒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021年至2022年利息已经支付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形下。仍然诉称被上诉人未付自2020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纵观一二审。上诉人的反复无常的诉讼行为属于见风使舵的蹊跷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完全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对于不诚信的民事诉讼行为,法庭应当依法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偿还10万元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违背了诚信原则,受法律影响,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而是在刚开始便扣除1.2万元的利息,及俗称的砍头息,仅仅交付了8.8万元,并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每年先付息后用钱的借贷方式。这一点在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已付,这四个字足以看出,在通常的民事借贷行为中,若没有提前支付利息。债权人怎么会同意债务人在借条上写上利息已付这四个字?况且上诉人在收到并持有该借条的近两年时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在收到2021年3月12日、4月9日,被上诉人转账的1.2万元利息后。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结合上述种种原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8万元的本金。并且上诉人已经付清了2022年3月10日之前的所有利息。付息方式均为提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8.8万元为本金计算,每年利息为1.056万元。故被上诉人原来每年预付的1.2万元利息,应当扣除0.144万元。括号(1.2-1.056=0.144),并将每年多付的0.144万元冲抵为借款本金,结合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交付的8.8万元借款本金距今已经15年,故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6.64万元(808-0.144×15=6.64)。四、上诉人不诚信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支付到了2022年3月10日,即在被上诉人已经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借款期限于2022年3月10日才到期。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在借款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同时由于上诉人的行保全行为记录页,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给上诉人正常生活中的消费及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享有6.64万元的债权标的,却在保全中查封了被上诉人价值近百万的房产。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行为,被上诉人保留其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X、贾X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经营塑料生意。被告尹X与原告王X之夫系结拜弟兄。二被告2020年之前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持续使用多年。2020年3月10日,二被告清付之前利息后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还注明“利息已付,使用期为一年”。被告尹X2021年3月12日、4月9日分两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各6000元,共计1.2万元。后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2020年度利息,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尹X、贾X向原告王X借款10万元及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0‰的主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庭审中的合理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的主要内容应予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虽然被告贾X没有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整个借条内容由贾X书写,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经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利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均认可拖欠原告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10万元借款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利息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21年3月10日之后一年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显然与被告两笔共计1.2万元利息给付相矛盾,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没有提出多给付利息与借款本金折抵问题,但原告每年收取1.2万元的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按10万元或者8.8万元计算,均没有超出LPR四倍的限额,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请求的2020年3月10日之后一年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出借的1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是8.8万元,存在收取砍头利息的事实,无论从借据载明的“利息已付,使用期为一年”内容看,还是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20年度的利息的逻辑看,均可以得出原告出借10万元每年先行收取利息1.2万元的基本事实,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本金为8.8万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2022年3月10日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8.8万元。但就目前来讲,借款期限尚未到来,时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2021年3月10日之后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X、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借款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利息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法院认为,王X与尹X、贾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涉案借条,能够认定王X出借给尹X10万元,每年先行收取利息1.2万元的基本事实,扣除涉案借款的砍头息,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8.8万元,尹X、贾X应承担的8.8万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在偿还本金时间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支持王X请求尹X、贾X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王X可在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请求偿还。王X上诉称应支持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XX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浏览
-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X,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