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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251 篇文书

  • 茅**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茅**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诉《拆迁裁决书》经过江**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后,作出了维持该裁决决定的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江**国土资源厅应作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裁定书

    原告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因与第三人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

  • 乐**、乐彩凤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评估单价、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上诉人对拆迁延期许可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基地系拆迁基地,无二轮征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二轮征询的程序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及时申请复估或鉴定。被上诉人依据对上诉人户实测面积,结合相关职能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张**与永福县堡里乡人民政府、方**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持有的1985、1995年土地承包证登记“大茶山”东面以方**岭梁为界,是事实。但是1989年以后张**、方**实际以横路为界,各自经营管理二十余年无异,证据确实充分。同时,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张**、方**分别与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各自申领的《林权证》均载明“大茶山”林地东、西相邻的界线为“以横路为界”。由此可见,张**的林地承包范围已自愿合法变更。永福县堡里乡人民政府以上述事实及相应的证据,确认张**、方**的林地“以横路为界”,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称,吉林省万**责任公司因建设商住综合楼需要拆迁被执行人胡**坐落在松原市宁江区源江路南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因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经吉林省万**责任公司申请,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松住建拆裁字[2014]年第11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被执行人胡**不服此行政裁决,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裁决;后向松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此行政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 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陈**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陈**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14)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事项二关于产权调换第一项“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不低于278.7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单价按照市物价局评价房(2005)第108号文件核准的销售价格即每平方米1074元),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因该项裁决内容只有住房面积,且交付房屋的位置及楼层不明确,属明显不当,造成不能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对该行政裁决予以维持错误,其再审判决撤销该裁决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系依职权对该案提起的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平顶山**有限公司、郭**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郭**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事项二关于产权调换第一项“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不低于386.87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单价按照市物价局评价房(2005)第108号文件核准的销售价格即每平方米1074元),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因该项裁决内容只有住房面积,且交付房屋的位置及楼层不明确,属明显不当,造成不能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对该行政裁决予以维持错误,其再审判决撤销该裁决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系依职权对该案提起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宋**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宋**认为中河村1社按人均耕地面积0.433亩给一个农转非安置指标,低于同一批次征地的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2社、**社、高扬村**社分别按人均耕地面积0.289亩、0.2232亩、0.189亩给一个农转非安置指标的安置标准,先后向巫溪县政府、市政府提出协调、裁决申请,请求按照0.189亩给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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