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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7272 篇文书

  • 青海金**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范**与凤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范**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 李**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李*颁发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能否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能否在莱城区大王庄镇接驾埠村从事乡村卫生室工作,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第三人李*在莱城区大王庄镇接驾埠村卫生室的执业许可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群诉安**局北关分局及第三人安阳市北**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丁**与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西宁**民政局、第三人马**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马**与丁**办理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西宁**民政局于2005年11月8日补发了青宁民补字第45号结婚登记证,但上诉人丁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高**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006530号房产证系1998年产权调换后所核发的。根据当时产权调换政策,即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住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的规定,产权调换政策的适用范围为“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居住在安置房内。”根据《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孙**诉阜南县**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阜南**管理局系在本县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南**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南**管理局在收到阜阳**管理局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经局务会研究,作出2015年4月10日行政答复,认定孙**、孙*要求阜**地产管

    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解*民诉临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临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为解**颁发了编号为2008149号宅基地使用证,解安民于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诉颍上**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1991年8月,颍上县原半岗区企业办公室征用了原强郢乡西圩村西圩生产队的土地,用于兴办乡镇企业,西圩村西圩生产队也已收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此后,用地单位原颍上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在此土地上建房。1999年1月,原颍上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将房屋卖给马**后,颍上**管理局给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与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颍上县半岗镇蔡庙村西圩村民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武汉市**金铸造厂与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黄陂国土规划局及黄陂区政府作为本辖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严格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发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所涉土地于1985年8月由原黄陂土地局向叶店五金铸造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叶店五金铸造厂曾于200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黄陂土地局于1994年5月4日向武汉**炉辅机厂(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该证被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颁证程序于2001年1月10日作

    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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