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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容留他人吸毒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光山县东城自己经营的“东升茶楼”内提供毒品麻果(茶丙胺类兴奋剂),并伙同曾*、余*、陈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曾*、余*、陈某某、陈某某等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毒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68年10月生。1997年因犯组织妇女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骁
  • 审判员张志勇
  • 审判员夏惠凤
  •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