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容留他人吸毒案
法院:光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光山县东城自己经营的“东升茶楼”内提供毒品麻果(茶丙胺类兴奋剂),并伙同曾*、余*、陈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曾*、余*、陈某某、陈某某等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容留他人吸毒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