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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于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暂住处,先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河(另行处理)贩卖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贩卖毒品“麻果”10粒(经检验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霍*暂住处查获晶体状毒品20包、药片状毒品3包(经检验净重1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碎末状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1.20克,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霍*于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杨*(均另案处理)、罗*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何*、杨*、罗*、黎河、顾*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六十九条之规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被告人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对上述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提供给吸毒人员罗*、黎河毒品,未收取过钱款,系其送给他们吸食的。

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宣读、出示的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霍*分别以原价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罗*、黎河,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属于为他人代买,不是贩卖毒品行为,也不构成对该数量毒品的非法持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暂住处,先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河(另行处理)贩卖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贩卖毒品“麻果”10粒(经检验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霍*暂住处查获晶体状毒品20包、药片状毒品3包(经检验共净重1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碎末状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1.2克,检出大麻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09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杨*(均另案处理)、罗*、黎河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霍*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了2009年3月3日凌晨,何小*至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卖给其50粒叫“麻果”的毒品,其付给何小*3,000元。后其以人民币600元卖给罗*10粒“麻果”,因**身边没钱,所以那天罗*并没有付钱。罗*离开后,其在住处又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黎河一小包冰毒。黎河付了钱,那天其过生日,毒品是便宜卖的。后其和何小*、杨*、黎河在一起吸毒玩。至凌晨三时许,包括其在内的四人被警察抓获。

2、涉案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其到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进房间后与霍*一起吸食过毒品。何**给霍*“麻果”,霍*又给其10粒“麻果”,当时因其身上钱不够没有给钱,有钱的时候会给的。

3、涉案证人黎河的证言,证实“育平”是在客厅里卖冰毒给其的。其付了人民币200元,是两张100元的。以前其只知道他叫“育平”,后其被带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叫霍*。

4、涉案证人何小*的证言,证实其和杨*于2009年3月3日凌晨,到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霍*住处将50粒“麻果”卖给霍*,并收取了人民币3,000元。并在该处和霍*、杨*每人吸食了一个“麻果”。

5、涉案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和何**于2009年3月3日凌晨到霍*住处,何**将“麻果”卖给霍*。之后,何**让其吸两口冰毒,提提神。“阿*”(霍*)、何**和另一其不认识的男子一人拿一个“麻果”也在吸食。

6、证人顾*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民警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查获正在吸毒的霍*等四名男子,并在霍*、何*、杨*的衣内发现数十包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黎河衣内检查出一小包类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7、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系被告人霍*之妻瞿*租借。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民警在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霍人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麻古3小包、大麻1包。在黎河衣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证物照片、上海**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黎河处查获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庆处查获“麻果”10粒,经检验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霍*暂住处本市新闸路1910弄4号2008室查获晶体状毒品20包、药片状毒品3包,经检验共净重1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碎末状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1.2克,检出大麻成分。

10、上海**心医院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霍*及何*、杨*、罗*、黎河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克,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1.2克;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霍*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河、罗*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霍*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且有吸毒人员黎河、罗*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霍*辩称其提供给吸毒人员罗*、黎河的毒品系其送与他们吸食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霍*并非系受吸毒人员罗*、黎河的委托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主动买进卖出,不符合代购行为的特征,不能认定被告人霍*系代购者。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行为属为他人代买,不是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人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 辩护人王*、孙*,上海市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柳
  • 审判员芮志平
  • 代理审判员吴剑峰
  •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