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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王*完成卡部推销任务请王*,王*办理了信用卡,并在卡上透支17460元,王*于2010年12月25日给王*出具借条一份。王*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及两张还款凭证欲证实借款的事实,王*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称此借条是受王*妻子欺骗所写,王*主张的17460元中已经包含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超期还款的滞纳金,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韩*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提供的借条是受王*妻子欺骗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王*的抗辩,不予认可。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主张,王*理应向王*偿还借款。对于王*主张的利息,由于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韩*对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王*借款17460元。2、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118元,由王*、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称:1、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也未推销过相关的业务,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去办的业务,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因为上诉人在2010年3月30日到10月26日期间在看守所,而不在外面,与业务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上诉人与韩*早在2008年7月份已协议离婚,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借条不具有客观性,其上的时间和状况与实际不符,其结论更不可靠,不可当作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2010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书写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17500元。原审期间,被答辩人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借款。被答辩人与韩*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答辩人对其与韩*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目的是企图帮助韩*逃避还款义务,同时也说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系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与韩*于2011年5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韩*在本案二审庭审前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王*所负债务,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韩*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王*关于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查。

王*关于本案所涉17460元系由王*产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王*对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款项,已经向王*出具欠条认可系其欠款。王*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由王*,亦不能证实已经向王*归还。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秦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
  • 原审被告韩*,女,1967年9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维德
  • 审判员林恒春
  • 代理审判员周雷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