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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提交借条一张,欲证实王*借款,并于2008年12月16日给陈*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王*对此予以认可。但王*抗辩从2007年开始陆续给陈*偿还借款,现已经将陈*的借款还清。为证实其抗辩,王*向法庭提交十五张收条,共计23000元,其中2010年4月9日王*的妻子韩*给陈*偿还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时,陈*给韩*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记载“今收到韩*还现金10000(壹万元整)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对王*提交证据,陈*认为属实,但对十五张收条中2007年8月2日和9月17日的两张1000元的收条不认可,认为这两张是在王*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前。并且对10000元的收条中所说的“所有欠条作废”中的“欠条”是指陈*与韩*之间的所有欠条,并非是指与王*之间的借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与韩*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与王*的借款事实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的收条中2007年的8月2日和9月17日的两张收条共计2000元,是在王*出具借条之前出具的,对这两张收条,不予认可。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欲证实其已将陈*的借款还清,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王*给陈*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王*已将陈*的借款全部还清。因此,对王*的抗辩,不予支持。王*应当偿还陈*剩余借款29000元。陈*主张的利息,由于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韩*对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陈*借款29000元;2、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王*、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曾借过被上诉人的钱,前后出具过三张条子,但是到20lO年4月9日全部还清,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陈*出具的收条证明,韩*的还款行为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韩*单方面与陈*从未发生过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判决由上诉人再次承担还款义务,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上诉人与韩*早在2008年7月份已协议离婚,债权债务关系已处理完毕。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与韩*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2008年12月16目,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写下欠条,承认借答辩人50000元,并承诺2009年元月份开始每月还款。此后,被答辩人陆续偿还借款,答辩人自认及法庭查明的还款数额共计21000元。被答辩人主张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但并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韩*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答辩人对其与韩*已经协议离婚的事实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目的是企图帮助韩*逃避还款义务。另外,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写给韩*的收条,能够证明韩*代表被答辩人还款,这与被答辩人已经与韩*“离婚”、韩*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的主张存在矛盾,同时也说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系虚假陈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与韩*于2011年5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韩*在本案二审庭审前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王*所负债务,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韩*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王*关于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查。

王*向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主要证据是陈*2010年4月9日出具给韩*还款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经审查,王*2008年12月16日向陈*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11次还款共计11000元,陈*均出具了收条。2010年4月9日韩*向陈*还款10000元,虽然该收条有“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字样,但韩*陈*称,10000元是替王*还款,对王*欠陈*款项数额,她并不清楚。王*诉讼期间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向陈*归还了其余29000元欠款,“之前所有欠条作废”的表述缺乏其它证据的证实,并不能说明王*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王*的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秦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67年9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沈忠学,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韩*,女,1967年9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维德
  • 审判员林恒春
  • 代理审判员周雷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