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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枣庄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贾知超与被告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知超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厂开挖掘机,后被告剩余三个月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枣**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贾知超受雇于被告枣庄市**限公司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2013年8月15日被告枣庄市**限公司向原告贾知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枣庄市**限公司欠贾知超2013年叁月工资,每月人民币伍**整,共计人民币壹万伍**整。”后经原告贾知超催要上述拖欠工资,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知超工资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知超,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 被告枣**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亚鲁
  • 书记员孙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