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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新征指令再审决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贺*征玩忽职守罪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征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贺*征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以湘检诉一抗字(2013)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湖**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贺新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本科文化,住湘潭县**居委会七组。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湘潭**管理局执法监察股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经湖南**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