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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方**与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11月30日、12月21日、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1300元及利息1501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方**12500元,月息200元;2、2010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2万元,月息4000元;3、2010年9月30日还款2500元;4、2010年12月21日借条一张,借1000元;5、2011年6月12日中**银行打款凭证,数额300元,以上借款共计31300元,6、2011年12月29日被告马**给原告方**字条,内容有钱后马上联系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利息月息2000元,2010年9月30日还款25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0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存在,合法有效(除高于国家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00元和利息15016.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46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敏、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喜增
  • 审判员王新同
  • 人民陪审员杨莹莹
  • 书记员赵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