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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于二军诉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二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二军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给父亲治病急需交纳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承诺于2012年8月22日还清,如还不上愿赔偿损失伍*元整,原告出于治病救人的善意,将家中急用的款项及临时转借他人的款项共计315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未偿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5月26日王**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被告以给父亲治病急需交纳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二军叁亻万壹仟伍*元整,欠款人王**于2012年8月22日还清,如还不上愿赔偿损失伍*元整。2012年5.26,王**”。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若被告还不上借款愿赔偿损失5000元,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二*借款31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二军。
  •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春良
  • 审判员李智宣
  • 人民陪审员田杏彩
  • 书记员焦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