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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韩*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饶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韩*、谷*、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韩*、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在饶阳县大官亭镇政府附近,被告人陈*因驾驶货车会车变光与货车司机田*发生口角,后陈*纠集被告人韩*、谷*、王*手持镐把对田*所驾驶货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货车价值391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谷*、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韩*、谷*、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韩*、谷*、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薛*的证言,饶阳县**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车辆损失清单,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韩*、谷*、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韩*、谷*、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涉案价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谷*、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谷*、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王*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韩*、谷*、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韩*、谷*、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裁判日期

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又名陈*,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蠡县**村*号。
  • 被告人韩*,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蠡县**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谷*,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蠡县**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任*,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蠡县**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爱江
  • 审判员王辰
  • 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 书记员郝路路